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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X、郑XX、周XX与胡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1)青白民初字第8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立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谷XX。


原告郑XX。


原告周XX。


法定代理人谷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四川XX律师。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胡X,总经理。


原告谷XX、郑XX、周XX与被告胡XX、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18时45分,被告胡XX驾驶牌照川AXXX的二轮摩托车行至龙赵XX青白江区XX直行通过路口,遇原告谷XX驾驶牌照川AXXX的二轮摩托车由川AXXX车行驶方向右侧道路向左侧道路直行通过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谷XX、被告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XX承担次要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453.38元(医疗费49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2126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794.41元、鉴定费720元、续医费2000元、交通费55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费用:超出第三人赔付的费用,被告胡XX承担60%,原告承担40%。


第三人XX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下午,被告胡XX驾驶牌照川AXXX的二轮摩托车由青白江区XX方向沿龙赵XX向青白江区XX方向行驶,18时45分行至龙赵XX青白江区XX直行通过路口,遇原告谷XX驾驶牌照川AXXX的二轮摩托车由川AXXX车行驶方向右侧道路向左侧道路直行通过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胡XX、原告谷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谷XX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17日),产生医疗费3115.6元;在广汉市新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2010年8月17日-2010年8月24日),产生医疗费1828.37元,出院医嘱:避免患肢负重,门诊随访;2011年2月25日,在广汉市新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2元。并出具证明,建议3月后复查并取内固定装置,费用约2000元;2011年3月2日,广汉市新丰镇中心卫生院出具证明,原告谷XX出院后休息半年,避免负重。2011年4月1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谷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0)第8-4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XX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郑XX共生育2女,原告谷XX系其女。原告谷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1子即原告周XX1女周XX。事故发生时,原告郑XX年满74周岁,原告周XX年满6周岁,周XX已年满18周岁。原告谷XX从2009年7月起在成都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56元。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3月1日,原告谷XX未上班,未领取工资。


同时查明,被告胡XX系川AXXX车车主,此车在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证明书、病情病假证明、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确定为:原告谷XX承担30%,被告胡XX承担70%。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XX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谷XX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川AXXX车在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谷XX承担30%,被告胡XX承担70%。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谷XX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为5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为192天(住院12天+休息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100元;鉴定费,由被告胡XX承担504元(720元×70%),原告自行承担216元(720元×30%)。


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49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11878元(1856元/月÷30天×192天)、残疾赔偿金38501.41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79.41元(郑XX:3896.7元/年×6年×10%÷2+周XX:10684元/年×12年×10%÷2)、鉴定费720元、续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综上共计63035.38元。由第三人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2315.38元,被告胡XX赔偿鉴定费5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XX公司赔偿原告谷XX、郑XX、周XX各项损失共计62315.38元。


二、由被告胡XX赔偿原告谷XX、郑XX、周XX鉴定费504元。


三、驳回原告谷XX、郑XX、周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胡XX负担。(此款由原告谷XX垫付,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霖



书 记 员 刘XX


  • 2011-06-21
  •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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