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邓XX与雅安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雨城民初字第3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立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邓XX,女,生于1947年7月28日,汉族,村民,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X,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XX,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雅安市XX公司,住所: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波,四川XX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雅安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雅安市XX公司法定代理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告为被告股东,被告以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的名义通知原告等各股东需按所持股权比例追加资本金,接到通知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缴纳现金人民币72000元,其后被告其它股东却并未向公司追加资本金。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后,被告在财务账册中屡次将该款列入公司应付款,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后,被告迟迟没有还款的意愿,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本金72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雅安市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72000元是被告以增加公司资本金骗取原告的,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其所自认的事实理由自相矛盾,被告认为原告应向相关部门报案处理。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借款实际并不存在,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很正常,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有借款关系,事实上原告至今尚欠被告317000元的债务尚未偿还,该72000元应与被告的债权相抵消,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2011年1月5日至今已超过三年,即便以股东会决议时间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72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在公司记帐凭证中载明:“向邓XX借支短期借款72000元”,并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收据、记账凭证、清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3994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2127号判决书、现金支票存根、雅安市XX公司会议纪要、雅正司法鉴中心(2012)会检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从2011年1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借款实际并不存在,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很正常,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有借款关系,原告至今尚欠被告317000元,原告所起诉的72000元,应在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中抵扣的辩解意见,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3994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被告在本案中辩称的317000元的性质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另一借款,并不包含本案借款72000元,且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该317000元的证据不能对抗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被告对72000元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雅安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XX借款本金72000元,并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雅安市XX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山峰


  • 2014-02-28
  •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