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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XX公司诉邓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雅民终字第4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立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XX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立波(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生于1947年7月28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姚XX(特别授权),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雅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波,被上诉人邓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XX公司向邓XX借款现金72000元后,XX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在公司记帐凭证中载明:“向邓XX借支短期借款72000元”,并于2011年1月6日向邓XX出具了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经邓XX催收,XX公司未向邓XX偿还以上借款,邓XX遂起诉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案中,邓XX与XX公司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邓XX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对邓XX要求XX公司返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邓XX要求从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邓XX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关于XX公司辩称借款实际并不存在,邓XX系XX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很正常,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就有借款关系,邓XX至今尚欠XX公司317000元,邓XX所起诉的72000元,应在XX公司对邓XX享有的债权中抵扣的辩解意见,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3994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XX公司在本案中辩称的317000元的性质认定为XX公司归还邓XX的另一借款,并不包含本案借款72000元,且XX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该317000元的证据不能对抗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故对XX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XX公司提出邓XX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双方对72000元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邓XX有权随时请求XX公司归还借款,XX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XX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XX借款本金72000元,并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XX公司负担。邓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本案执行时,由XX公司给付邓XX。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一、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二、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借款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原告主张为民间借贷,其自诉的事实实为追加资本金,系股权纠纷,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借款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引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引用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一审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自认为追加股权投资,双方资金关系应为股权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法院不顾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错误的定性为“借贷关系”,错误的适用法条,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三、一审法院不顾证据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不顾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顾会议纪要中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这一重大证据,错误的引用所谓金牛区法院、成都中院的判决。根据《证据规则》是不能也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四、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根据判决书所载,本案由刘X担任审判员,山X担任书记员,但本案从受理、开庭到判决,上诉人连刘X的面都没见过,更不要说刘X对本案进行审判。本案属于股权纠纷案件,草坝法庭没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导致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邓XX辩称:许XX是XX公司的副总经理,2010年12月,许XX以追加资本金的名义向股东借款,而其他股东没有实际缴纳追加的股本金,因此,本案的实质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股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XX公司以追加资本金的名义分别向公司股东王XX和王XX借款120000元和60000元,XX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在公司记帐凭证中载明:“向王XX借支短期借款120000元,向王XX借支短期借款6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28日向王XX出具了120000元的现金收据,2010年12月30日向王XX出具了60000元的现金收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款项72000元系股东出资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庭审中,王XX承认当时公司副总经理许XX与公司股东提及过公司追加资本金的事,公司股东均口头同意,王XX和王XX都向公司缴纳120000元和60000元,后来许XX均将120000元和60000元还给了他们。由此可得知,XX公司要求公司股东追加资本金,但并未依据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而是以追加资本金的名义向公司股东借款,且将部分股东的借款予以归还。因此,对涉案款项72000元应认定为XX公司向股东邓XX的借款,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对XX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是股权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XX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邓XX72000元的款项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以追加资本金的名义向公司股东借款,且邓XX及部分股东履行了资金给付义务,但公司只对部分股东的资金予以了返还,XX公司对邓XX履行资金给付的事实并无异议,XX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邓XX返还借款72000元。


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的派出法庭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XX公司称本案一审审判员刘X未开庭审理此案,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雅安市XX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平


代理审判员 叶正刚


代理审判员 徐 源



书 记 员 许XX


  • 2014-06-23
  •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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