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XX公司(原某银行上海XX行)与某机电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及多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总金额6000万元。王XX、刘XX、某漆包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XX作为刘XX配偶出具担保承诺书。刘XX以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2213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汇票到期后,某机电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某银行上海XX行垫付后形成四笔债权。此后,该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由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XX公司受让。因催收未果,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XX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核心焦点在于:1. 某机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汇票垫款及逾期利息的偿还责任;2. 王XX、刘XX、刘XX、某漆包线公司是否应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 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XX公司对刘XX名下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 债权多次转让的效力及通知义务是否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各项协议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均依法刊登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判决:1. 某机电公司偿还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XX公司汇票垫款5998万余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 王XX、刘XX、刘XX、某漆包线公司在6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追偿;3. 若某机电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XX公司对刘XX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213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 案件受理费34万余元及公告费五百余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