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诉称,第三人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于2010年签订两份《技术咨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为被告提供某公司相关吊顶项目的咨询及中标协助工作,被告按实际结算货款的8%支付服务费。项目完成后,被告未支付服务费共计132.8万元。第三人多次催款未果后,于2018年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某公司并通知被告。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32.8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某公司新科研中心项目实际结算款为746.9万余元,而非原告主张的金额;南方XX项目被告未供货,无需支付服务费。第三人同意原告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两案咨询服务费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三、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关于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收取进度货款后第三人申请付款,被告负有告知义务。被告未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第三人亦不知晓确切收款时间,故诉讼时效应自被告告知后第11日起算,涉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服务费金额,针对某公司新科研中心项目,法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实际结算价746.9万余元,按8%计算服务费为59.7万余元。针对南方XX项目,因第三人未证明履行了咨询义务及被告中标签约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转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服务费59.7万余元及利息(以59.7万余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1.5万余元,被告负担1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