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合伙企业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增资协议成为股东,协议约定了原告的知情权。2020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查阅、复制自2016年3月9日至今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全部经营报告。因快件被退回及微信发送未成功,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协助行使股东知情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提起诉讼,提出上述四项查阅、复制请求。被告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股东身份及出资义务,但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且此前已两次配合原告查阅、复制了所有财务资料,原告知情权已实现,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为股东,其主张的知情权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被告此前配合查阅的行为是否阻却原告再次行使知情权。
首先,关于知情权行使次数。法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法律对行使次数并无限制。且被告处于停业状态,原告查阅不会妨碍其正常经营。被告此前配合查阅的行为不能剥夺原告再次行使法定知情权的权利。
其次,关于知情权的范围。法院指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但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查阅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未涉及原始凭证。在无证据证明账簿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随意扩张解释会打破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的平衡。此外,XX公司经营报告亦不在法定知情权范围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及全部经营报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向原告提供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提供同期公司会计账簿供查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十余元,由原告负担二十元,被告负担六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