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4年1月,被告人王XX因经营生意不善欠下债务,为办理贷款找到某保险公司朋友代某甲帮忙。代某甲在明知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借给他人的情况下,仍按照中介要求,将自己名下的某银行卡(卡号:XXXX XXXX XXXX XXXX XXX)和手机卡(号码:1XXXXXXXXXX)寄给广东省一名自称可办理贷款的人员。2024年1月12日,王XX的该银行卡收到被害人李XX13.5万余元的转账,以及被害人胡XX两笔共计17万余元的转账,已关联两起电信诈骗案,涉及电信诈骗金额共计30.5万余元。2024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济源市某景区门口将王XX抓获,其配合调查。公诉机关以某检刑诉〔20XX〕XXX号起诉书指控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XX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及是否应当适用缓刑。
辩护人唐观红提出:王XX并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提供银行卡是为了贷款,本身也是被骗的,不构成犯罪;同时王XX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查认为,王XX虽辩称因着急办理贷款才寄出银行卡和手机卡,但其邮寄后并无申请贷款的实际行为,且明知自身存在债务无法通过正常途径申请贷款;此外,其妻子作为曾经的某银行工作人员,曾明确告知其银行卡不能出租给陌生人用于犯罪。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王XX主观上存在“明知”,故对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缓刑,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认为不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和手机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30.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王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最终,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