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郝X诉称,2004年以来,其购买两辆货车为某公司承揽的矿山石灰石运输业务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06年期间,某公司因深陷债务困境,与郝X协商拟用郝X的两辆货车抵顶某公司对外所欠的30余万元债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某公司代理人出具了欠款字据并加盖某公司公章。某公司借此缓解了企业压力,但始终未向郝X偿还该笔资金。拖延十余年后,郝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偿还30余万元,并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
某公司辩称,公司于2021年受让,协议明确约定受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庞X承担,与公司无关。
庞X辩称,其于2017年受让,协议约定2017年8月前的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金X负责。
金X辩称,其于2011年受让,协议约定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管X负责。
管X委托马驰律师答辩称:首先,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车辆抵债行为,债权人拒收后原告自行变卖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价款;其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某公司向郝X出具30余万元欠条。此后,某公司历经多次股权转让,历任法定代表人管X、金X、庞X在转让协议中均约定,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负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第一,案涉车辆买卖及债务抵顶事实是否成立,被告管X作为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以车抵债,而被告管X抗辩车辆抵债未实际履行,基础买卖合同已解除。
第二,原告郝X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案涉欠条出具于2006年,至2024年起诉时已时隔近18年,期间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或连续计算,是决定原告能否胜诉的关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自有货车卖给某公司,某公司出具30余万元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价款。
关于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若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则从明确表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6日,视为收到货物及付款义务产生之日。截至2024年1月原告起诉,时间间隔长达近18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不具有连续性,已明显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法院对被告管X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郝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余元,由原告郝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