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于2025年1月1日签订《石粉沫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粉沫,单价随市场浮动,以签收《称重单》为对账结算依据。合同约定每月3日前对账,次月10日前付款,逾期付款需按日1‰支付违约金,争议管辖为某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通过汽车运输供货4万余吨,结算货款共计173.1万余元。双方于2025年1月至8月期间多次对账,并通过往来账款冲抵,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万余元。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委托杨海微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3万余元、违约金3000余元及律师费2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生效,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其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与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三,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是否具备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在对账单及冲抵确认书上签章确认欠款金额,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24.3万余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24.3万余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未作约定,且非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24.3万余元及违约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