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曾签订《(石粉沫)购销合同》。后双方签订《往来账款冲抵确认书》,确认截至2025年7月31日,完成冲抵后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24.3万余元。因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某乙公司委托杨海微律师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4.3万余元、违约金3000余元(暂计至2025年9月16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及律师费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4.3万余元及违约金(以24.3万余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账款冲抵确认书》已取代原合同,因新确认书未约定违约金,请求改判违约金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且不超过本金的20%即4.8万余元。杨海微律师代理某乙公司积极应诉答辩,明确指出结算凭证仅为本金确认,不能取代原合同的违约金条款。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是否妥当。具体包括两个层面:其一,《往来账款冲抵确认书》作为结算凭证,是否实质上变更或取代了原《(石粉沫)购销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其二,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2%)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
【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出卖人主张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往来账款冲抵确认书》未对逾期付款责任作出新约定,故原合同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此外,原合同约定的每日1%违约金标准过高,某乙公司主动调整为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2%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余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余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