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3年5月25日,被告乙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一张金额为4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1月25日,收票人为被告丙公司,承兑人为乙公司,汇票可转让。出票人与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同年5月27日,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甲公司。汇票到期后,甲公司依法提示付款,但遭到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甲公司委托杨海微律师等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4万元及自2023年12月13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甲公司是否合法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及追索权;二、被告乙公司与丙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票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丙公司辩称,案涉商票系案外人丁XX为支付工程款开具给丙公司,丙公司因欠甲公司同等金额工程款,故将商票背书转让给甲公司抵债。商票无法兑现后,出票人提出按票面金额70%即2.8万元折价支付,丙公司亦同意另行补偿4000元,但甲公司拒绝接受该方案。丙公司主张,因双方当时未明确约定商票无法兑付时的责任划分,故案涉4万元及利息应仅由出票人乙公司承担。乙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甲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提示付款后,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乙公司未予承兑付款,故甲公司诉请出票人乙公司和背书人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4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甲公司请求自提示付款被拒付之日(2023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亦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甲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00余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400元由乙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