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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安装高处坠落致八级伤残获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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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崔X诉XX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审理法院信息

本案由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案情简介

原告崔X(化名),男,1966年出生,农村居民,经XX公司(化名)安排从事太阳能光伏板安装工作。2025年10月13日,崔X与该新XX公司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备注:实际为雇佣关系),成为该公司光伏安装工人。次日,该公司为包括崔X在内的5名光伏工人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XX公司(化名)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工伤身故及伤残赔偿限额为每人10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每人10万元,误工费用限额为每人每天100元、单次事故最高赔付90天,保险期间自2025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

2025年10月31日,崔X在农户屋顶安装太阳能光伏板时,不慎从房屋上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7、胸1椎体前上缘骨挫伤,腰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臀部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及后续门诊复查费用合计17995.37元。事故发生后,各方均未支付赔偿款项。崔X委托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将雇主XX公司与承保雇主责任险的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XX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2738.77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直接索赔权利;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纠纷,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原告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高处作业,依据保单特别约定应扣除35%的绝对免赔率;且仅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误工费按每天100元最高90天赔付,其余各项损失均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XX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不存在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办案经过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全面梳理案件事实与证据链条:调取了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总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完整就诊资料,固定原告住院31天及历次门诊复查的全部支出凭证;收集了原告户口簿、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同时取得被告新XX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其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奠定了基础。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6年8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并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该鉴定意见成为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核心赔偿项目的关键依据。

庭审中,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多项抗辩,承办律师逐一发表质证与辩论意见: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聊天记录,指出其中并非案涉保单的对应记录,原告对相关告知内容并不知情;对于医疗费仅赔医保用药、误工费限赔90天等条款,指出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充分出示和说明保险条款,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减轻保险人责任;同时坚持原告与雇主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雇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经法院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头戴安全帽、腰系安全带,但确未取得高空作业证;保险公司曾在投保前通过微信就免赔条款向雇主公司进行提示说明。

四、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新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并由公司发放工资,已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自高处坠落摔伤,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高空作业证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且疏于观察致摔伤,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雇主公司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直接起诉主张雇主责任险理赔,法院对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支持;二被告虽主张原告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但均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反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347219.9元,包括:医疗费179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789元、误工费29513.83元、伤残赔偿金263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95.7元、交通费620元、鉴定检查费1800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30%即104165.97元。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82546.99元(已扣除35%的绝对免赔率);二、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下余合理损失160506.94元。原告合计获赔243053.93元。案件受理费由两方按责任比例分别负担。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可依法将雇主与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一并起诉主张赔偿;即便存在特种作业资质缺失等免赔情形,雇员仍可在保险赔付之外,就未获赔付部分向雇主继续追偿,从而最大限度保障受害雇员的合法权益。


  • 2026-10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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