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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安全生产责任险涉分包施工人员受伤,法院认定实际作业人员属于保险保障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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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劳动关系、分包合同、保险条款全量证据,围绕被保险人主体资格开展抗辩,虽未实现全部拒赔,但成功将原告诉求20万伤残赔偿金压缩至75000元,有效降低保险赔付损失。

案件详情

判决法院: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6年9月30日

代理一方:被告(保险公司)

 

案件详情

本案系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引发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第三方某科技公司承接枯死木除害处理项目,并作为投保人为案涉项目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约定从业人员伤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同时明确伤残赔付比例、医疗免赔额等合同内容。

项目实施过程中,分包砍伐队作业人员在山场伐木作业时,被倾倒树干砸伤眼部,造成眼球破裂等严重损伤,多次住院手术治疗,产生多笔医疗开支。经司法鉴定,依照工伤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伤者因理赔无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9544.35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合计219544.35元。

接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后,代理律师全面调取劳动合同、记工表、服务分包合同、保险条款、保单等全套证据。经核查,受伤作业人员系与案外砍伐队签订劳动合同,由该砍伐队进行考勤管理、发放劳动报酬,并非投保人某科技公司直接聘用员工。我方据此提出核心抗辩:伤者不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同时进一步提出,原告应当举证证实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若伤者已经取得工伤赔付,则医疗费项目不应重复理赔。

本案庭审中,第三方某科技公司述称相关劳动合同系应保险方要求事后补签,劳动报酬流转经过分包砍伐队。法院审理认为,该类安全生产责任险立法目的是保障施工现场全部实际作业人员,被保险人范围应当依据施工事实判断,不局限于与投保人具备直接书面劳动关系人员,故认定伤者属于案涉保险保障对象。同时法院认定保单当中的伤残赔付比例属于赔付标准约定,不属于需要单独提示说明的免责格式条款,应当按照七级伤残对应15%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

 

我方抗辩要点

1. 伤者实际用工主体为案外砍伐队,与投保人某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从业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

2. 伤者应当举证证实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在保单载明施工地址;

3. 如果伤者已经取得工伤相关赔付,医疗费用部分不应重复予以理赔。

 

案件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 保险公司向伤者赔付医疗费19544.35元;

2. 保险公司向伤者赔付残疾赔偿金75000元(按保单约定50万伤亡限额×15%七级伤残赔付比例计算);

3. 驳回伤者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6.50元,由伤者负担1307.50元,保险公司负担989元。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总结

本案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典型纠纷,核心争议聚焦于分包模式下实际施工人员是否属于保险保障对象。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从险种设立的社会保障目的出发,认定该险种被保险人不以和投保人存在直接书面劳动关系为前提,实际在保险项目现场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可以纳入保险保障范围,该裁判思路对同类案件具备参考意义。

本案中保单内伤残赔付比例被法院认定为赔付标准而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该裁判观点值得保险业务中予以关注。同时本案提示投保企业,在项目分包时,应当厘清劳务用工关系,对分包队伍人员风险统筹做好保险规划;保险公司在承保建工类安责险时,也应当充分评估项目分包用工带来的赔付风险,完善保单特别约定,进一步明确从业人员界定标准,减少后续理赔诉讼争议。

即便我方不承担全部免责胜诉结果,通过庭审抗辩,成功将原告诉请20万元高额伤残赔偿金压缩至75000元,大幅降低保险赔付成本,同时促使法院对案件核心法律争议作出明确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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