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某国有商业XX某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一(主借款人)因一笔个人经营性贷款产生纠纷。2014年1月,主借款人以生产经营为由,向XXX申请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XXX元。同日,被告二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名,承诺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三、被告四以二人共有的位于某路669号门面房与XXX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XXX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某电气商贸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主借款人及被告五)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XXX依约发放贷款XXX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贷款发放当日,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而是将款项转入其本人及被告五个人账户,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主借款人提供虚假供货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责令其继续退赔XXX经济损失。截至2019年2月26日,主借款人仅归还本金400000元、利息185250元,尚欠本金XXX元、利息704250元,本息合计XXX元。
二、办案经过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主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46000元,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电气公司及被告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主借款人以虚假合同骗取贷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抵押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判决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电气公司及被告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抵押人不承担责任。
XXX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再审中,XXX主张:受欺诈签订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被欺诈方有权选择合同有效并主张继续履行;XXX作为国有金融机构,合同被认定无效损害国家利益;抵押合同第5.1.12条约定,主债务清偿行为被撤销或认定无效时,抵押担保义务即时自动恢复。抵押人答辩称,贷款诈骗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属损害国家利益,合同应无效;XXX的损失应由刑事退赔程序解决。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一方欺诈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被欺诈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XXX选择合同有效应予支持。第二,民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主要指宏观利益,XXX即便有国资股份,在本案中也属普通商事主体,其利益不等同于国家利益。第三,电气公司及被告五基于《股东会决议》提供的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第四,抵押合同效力应一并认定,抵押人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
三、案件结果
再审终审判决要点如下:
共同还款人责任:共同还款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XXX元、截至2019年2月26日的利息704250元,并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共同还款人的偿付义务与主借款人的刑事退赔款项总额限于上述借款本息,即二者不重复受偿。
保证人责任:电气公司、被告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追偿。
抵押权人权利:XXX就抵押人所有的某路669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费用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239元,由主借款人、共同还款人、电气公司、被告五及抵押人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