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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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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杨淑婷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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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411 民初××××号原告(反诉被告):洪X,

男,1983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XX、杨淑婷,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反诉原告):XX集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某某,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反诉第三人):某开发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某某,董事长。原告洪X与被告XX集团、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4 月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XX集团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 2020 年 5 月8 日受理,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2020 年6月 16 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杨淑婷,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某,某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集团立即支付洪X工程款 278XXXX2249 元,并按照月息 1%的标准赔偿自2019 年 12 月 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 2020 年 2 月29 日为 853200.8 元;2.判令某开发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3.确认原某小区项目四期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3 年 11 月 16 日,某开发公司与XX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集团承建某某小区项目四期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及室外附属等工程,合同价暂定

412XXXX0000 元,工程验收合格通过,XX集团上报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某开发公司 (或其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并经双方确认后30 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工程结算价的 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内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协议》,将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 410XXXX6594 元。

2013 年 11 月 26 日,XX集团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全部发包给洪X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某小区项目四期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及室外附属(含绿化)等工程施

工,由洪X全面履行XX集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向某开发公司承诺的所有条款,并承担履约过程中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XX集团按结算总造价的 1.5%向洪X收取管理费;组织施工、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进度管理均由洪X负责。后XX集团又将洪X承包范围内的室外附属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洪X组织施工。项目于 2013 年 12月 16 日开工,由于某开发公司资金紧张,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长期处于停工和半停工状态,进度严重滞后。

 

2017 年 5 月,洪X承包的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书》,

约定土建、安装工程价款为 490XXXX6594 元,包括停工期间补偿及施工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附属工程、消防工程另行结算;双方不再另行追究对方停工及工期延误损失;某开发公司承诺工程款于

2017 年 10 月 15 日付清,逾期支付工程款,某开发公司按月息 1%支付利息;洪X于 2017 年 7 月30日前完成剩余扫尾工程。洪X施工的工程于 2017 年 9 月21 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 年 1 月 13 日,

XX集团、某开发公司签订《某公寓项目四期工程结算协议》,约定最终结算价(不含消防、附属工程)为 490XXXX6594 元,并约定工程款于 2019 年 11 月 30 日前付清,如未能支付工程款项,某开发公司同意按月息 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019 年 3 月30 日,某开发公司委某公司对消防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消防工程审定价为 XXX 元,某开发公司、XX集团予以确认。2019 年 4 月 10 日,某开发公司、XX集团签订《某公寓项目四期消防、附属工程付款协议》,约定消防工程价款于 2019 年 11 月 30 日前付清,如未能支付工程款项,某开发公司同意按月息 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某开发公司未能按《工程补充协议书》《某公寓项目四期工程结算协议》《某公寓项目四期消防、附属工程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故洪X与某开发公司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结

算,结算至 2019 年 10 月,某开发公司向洪X支付了利息 XXX 元。结算过程中,某开发公司又某公司对土建、安装工程进行造价审计。

2020 年 1 月 13 日,该公司出具《某公寓项目四期 2#楼-10#楼工程造价审定单》,确定审定

金额为 490XXXX6594 元。洪X施工工程含土建、安装、消防总计工程款为 500XXXX6809 元。2019 年 11 月15 日,洪X与XX集团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对账,洪X确认已收到工程款 212XXXX4560 元。2020年 1 月,洪X收到XX集团支付的工程款 XXX 元。截至 2020 年 2 月29 日,洪X共收到工程款 222XXXX4560 元,XX集团尚应支付工程款为 278XXXX2249 元,并按照月息 1%的标准,赔偿自2019年 12 月 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洪X系项目实际施工人,某开发公司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洪X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2020 年 2 月24 日,洪X向XX集团发函,要求XX集团对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尽快提起诉讼。

XX集团在收到函件后怠于行使权利,未向某开发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故洪X有权代为行使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另,2018 年 3 月6 日,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XX集团。XX集团答辩称:1.洪X要求XX集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洪X系挂靠在XX集团名下承接某开发公司的项目,自行组织施工,并且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及应承担的经济责任。2.洪X在挂靠XX集团之前并不是XX集团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属于挂靠关系独立核算的性质。XX集团只是收取管理费,参

 

加必要的会议和办理建设工程备案,某公司公章,实际施工过程中由洪X与某开发公司直接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及相关事宜的洽谈。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洪X对XX集团的诉讼请求。某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XX集团的答辩意见一致。XX集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1.洪X立即返还XX集团款项

114XXXX3185.3 元;2.洪X承担XX集团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0 元。事实和理由:某小区项目四期项目位于××××,由洪X挂靠XX集团进行施工,自负盈亏。根据XX集团(甲方)与洪X (乙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只能要求甲方按业主实际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工程

款”“前期工程所需垫付的款项由乙方打入甲方账内,由甲方财务按乙方支付计划支付给分包供应商”。洪X至今实际收到某开发公司工程款 1XXX 元,洪X向XX集团借款及XX集团帮助洪X垫付款项共计 119XXXX7561.13 元。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洪X自筹资金进行施工,

XX集团无义务为洪X垫付款项,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洪X答辩称:1.XX集团称洪X挂靠其名下进行施工没有事实依据,XX集团与某开发某公司,某开发公司与XX集团某公司,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成立的时间早于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从交易的习惯上来讲,XX集团不可能再让洪X挂靠施工。某开发公司与XX集团于 2013 年 11 月 16 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先简单签订了合同,然后将项目转包给洪X施工。2.洪X与XX集团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时间是 2013 年 11 月 26 日,后于XX集团和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集团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XX集团法定代表人某某签字的,不是洪X作为委托人或者是挂靠人签订的。

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洪X与XX集团,洪X并非XX集团的员工,相互没有劳动关系,整个内部承包协议反映的内容均符合违法转包的情形,也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释和住建部发布的相关查处办法规定的转包的情形。如属挂靠,一般情况下XX集团不可能向洪X支付工程款。按照XX集团的陈述,XX集团在没有收到某开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提前支付给洪

某,这不符合挂靠的一般情况。最高法在某案例中阐述了区分挂靠和转包的三个指标:一是谁先签合同;二是审查合同有无所谓挂靠人的签字;三是有无在未收到发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支付工程

款。3.XX集团要求洪X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不论从内部承包协议还是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律师费由洪X承担的约定。某开发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的前期相关事宜是由某开发公司的一个副总经理经手的,洪X与XX集团之间的关系是挂靠还是转包由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洪X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施工协议》;3.《内部承包协议书》;4.《工程补充协议书》;5.工程竣工报告;6.《某公寓项目四期工程结算协议》;7.工程造价审定单;8.《某公寓项目四期消防、附属工程付款协议》;9.利息结算

 

单;10.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1.确认书;12.请求对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尽快提起诉讼的函及相应快递面单、签收记录;13.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4.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15.银行流水、提款申请书。XX集团提交的证据有:1.领款单、银行回单、发票、付款凭证;2.某小区项目土建、消防工程造价说明;3.承诺书;4.扣款业务自助回单;5.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付款协议书;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7.某公寓项目 1、2、3 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某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审查,洪X提交的证据 1-13、

15 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予以认证。证据 14 系住建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定证据范围,不予认定。XX集团提交的证据 1-6 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予以认证;证据 7 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 年 11 月 16 日,某开发公司(发包人)某公司 (承包人,某公

司,后变更为XX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 份,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及室外附属(含绿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 2013 年 12 月 1 日,计划竣工日期为 2014 年 8 月31 日,工期总日历天数 270 天;合同价为 412XXXX0000 元,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结构完成至±0.000 后开始支付第一期进度款,以后按月支付,额度为发包人确认的上月完成工作量的 80%,工程验收合格通过,承包人上报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发包人确认后 30 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 95%(决算在承包人提交竣工决算之日起90 日内完成),余工程结算总价的 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内付清。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某某与某某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

同日,某开发公司(甲方)某公司 (乙方)签订《施工协议》1 份,某公司承建某某小区项目四期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 (不包括消防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 2013 年12 月 1 日,竣工日期为 2014 年 8 月31 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270 天,合同总价为固定价

410XXXX6594 元,此价格为预算价 412XXXX2151 元另加 2%的综合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减去 XXX 元后所得最终结算价为 410XXXX6594 元;乙方垫资至结构封顶,甲方在项目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XXX元,以后 7 个月连续每月支付 XXX 元,2016 年 1 月 1 日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 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双方确认本协议为实际履行合同,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办理施工手续需要,不作为支付工程款及结算依据。

该协议由某某签字并加盖某开发公司公章,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 年 11 月 26 日,某公司 (甲方)与洪X(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1 份,约定:某小区项目四期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及室外附属(含绿化)工程,工程中标价为暂定价 412XXXX0000 元;计划开工日期为 2013 年 12 月 1 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

 

年 9 月 1 日,工期总日历天数 270 天;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涉“工、机、料”等全部由乙方内部承

包,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向业主方承诺的所有条款,并承担履约过程中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协助乙方向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的领取,并及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给乙方;乙方除政府有关部门规定交纳的税金及规费外,甲方按结算总造价的 1.5%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甲方在 28 天内办理好财务结算并结清所有款项(按工程业主的资金到位情况、保修金除外),盈亏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负责帮助乙方向业主收取工程款,本工程中所有工程款无论是银行转账、汇票还是现金方式均应先入甲方账户,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供应商或分包商,乙方只能要求甲方按业主实际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工程款;甲方委托刘理生负责对本协议内容的全面实施,乙方请求励卫作为其担保人。

刘理生、洪X、励卫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协议)签订

后,某小区项目四期的土建、安装 (含消防)工程由洪X实际施工,室外附属工程则由XX集团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某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工期严重延误。

2017 年,某开发公司(甲方)某公司 (乙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1 份,约定:项目土建、安装合同价 410XXXX6594 元,乙方结算送审价为 1XXX 元,经甲方审核,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

490XXXX6594,此价格为最终结算价,已包括停工期间补偿及施工变更增减,土建工程竣工后不再另行进行结算,附属、消防工程另行结算;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停工及工期延误损失;甲方承诺于2017年 10 月 15 日付清上述工程款,逾期支付的,甲方按月息 1%支付乙方;甲方同意保修金于 2017 年 10 月30 日付清,乙方确保于 2017 年 7 月31 日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除附属外)的工作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某某、洪X分别代表甲方、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7 年 9 月21 日,项目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竣工验收合格。

2018 年 1 月 13 日,某开发公司(甲方)某公司 (乙方)签订《某公寓项目四期工程结算协议》1份,约定: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为 490XXXX6594 元(不含消防、附属工程),甲方于 2019 年 11 月 30 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 1%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2019 年 3 月30日,经委托评估,案涉项目消防工程审定价为 XXX 元。2019 年 4 月 10 日,某开发公司(甲方)与XX集团(乙方)签订《某公寓项目四期消防、附属工程付款协议》1 份,约定:项目附属工程送审价 XXX 元,最终审定价 XXX 元;消防工程送审价 XXX 元,最终审定价 XXX

元,两项工程审定价合计 XXX 元;甲方于 2019 年 11 月 30 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款,逾期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双方在该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

2019 年 10 月,洪X与某开发公司以利息结算单形式确认,某开发公司应付洪X欠款利息为XXX 元。2019 年 11 月 18 日,XX集团(甲方)与洪X(乙方)签订确认书 1 份,载明:截至 2019 年 11 月 15 日,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 211XXXX4560 元(含公司代付的材料款、借款);乙方正

 

常收到的工程款为 134XXXX7000 元;乙方向甲方借款、甲方代乙方支付人工、材料款累计XXX

元,并特别备注:工程款 212XXXX4560 元,其中30000 元待某某、洪X双方协议后再扣。2020 年 1 月 8日,洪X向XX集团出具承诺书 1 份,载明:案涉项目最终审定价为 490XXXX6594 元,但按施工协议约定实际工程款为 410XXXX6594 元,其中 XXX 元是帮某某个人支付借款利息及工程项目的停工损失补偿,与XX集团无关,本人承诺放弃向XX集团追讨该部分停工损失补偿。

某开发公司累计支付XX集团工程款 1XXX 元,尚欠XX集团 310XXXX6809 元(410XXXX6594元+XXX 元-1XXX 元)。某开发公司累计支付洪X欠款利息 XXX 元,尚欠洪X停工损失补偿 XXX 元。XX集团累计支付洪X工程款 224XXXX1561.13 元(包括全部代付款项)。2020 年2 月24 日,洪X向XX集团邮寄函件,要求XX集团在收函后7 日内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如XX集团怠于主张,洪X将行使代位权,代位主张上述权利。XX集团于次日收悉。

另查明,洪X并非XX集团在册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XX集团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 200000 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XX集团与洪X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

 

二、某开发公司、XX集团应否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

 

三、洪X应否承担XX集团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用;

 

四、某小区项目四期项目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而挂靠一般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本案中,对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内部承包协议书》可以看出: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前,《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在后;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XX集团法定代表人某某亲自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并非洪X以XX集团名义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标的完全一致,某小区项目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及室外附属(含绿化)工程;第四,XX集团仅收取管理费,并不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施工所涉“工、机、料”等要素全部由洪X负责,质量、安全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也由洪X承担。上述情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工程转包的定义,虽某建设集

 

团与洪X所签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但因洪X并非XX集团在册职工,该协议应认定为转包合同,XX集团系转包人,洪X系转承包人。

XX集团辩称,洪X事先与某开发公司就案涉项目达成协议,然后借用XX集团名义签订相关合同,双方应为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工程转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该解释第二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小区项目四期土建、安装 (含消防)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XX集团主张工程价款。因此,XX集团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根据案涉结算协议及洪X于 2020 年 1 月 8 日向XX集团出具的承诺书,案涉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实际结算价为 410XXXX6594 元,消防工程结算价为 XXX 元;另外 XXX 元是某开发公司同意支付给洪X的欠款利息和停工损失补偿,洪X放弃向XX集团主张该笔款项。故XX集团应支付洪X工程款 420XXXX6809 元,扣除其已支付的 224XXXX1561.13 元,XX集团尚需支付洪X

196XXXX5247.87 元。关于洪X主张的 2019 年 12 月 1 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方面,洪X并未与XX集团约定过工程欠款利息,亦未与某开发公司约定过该期间的利息;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工程欠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故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损

失”。因此,洪X向某开发公司、XX集团主张 2019 年 12 月 1 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洪X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转包人XX集团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事

实,某开发公司欠付XX集团案涉项目土建、安装、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为 310XXXX6809 元,故某开发公司应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向洪X承担支付工程款 196XXXX5247.87 元的责任。另外,某开发公司应根据其与洪X的约定另行支付洪X停工损失补偿款 XXX 元。XX集团要求洪X返还其支付的工程款 114XXXX3185.3 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XX集团与洪X之间并未有关于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如何承担的约定,且XX集团要求洪X返还部分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其要求洪X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0 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该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本案中,某开发公司与XX集团签订的结算协议和付款协议均约定,某开发公司应于

2019 年 11 月 30 日前付清工程款,因此XX集团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 2019 年12 月 1 日起至 2020 年 5 月30 日止。因XX集团怠于向某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造成洪X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洪X有权行使代为权,向某开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工程款 196XXXX5247.87 元,即洪X在 196XXXX5247.87 元工程某小区项目四期(第2#-10#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

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X工程款 196XXXX5247.87 元;

 

二、某开发公司在欠付XX集团工程款 310XXXX6809 元的范围内对XX集团向洪X支付工程款 196XXXX5247.87 元承担责任;

三、洪X在 196XXXX5247.87 元工程某小区项目四期(第 2#-10#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X停工损失补偿款 XXX 元;

 

五、驳回洪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XX集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 185377 元,由洪X负担 40377 元,XX集团负担 126300 元,某开发公司负担

18700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45920 元,由XX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

 

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

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审判长:某某审判员: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某某附: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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