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开发公司将某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某建设集团,某建设集团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某乙。某乙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又将部分暖通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某甲。此外,某乙雇佣的人员某戊以项目部名义与某甲签订另一份暖通进出水管工程分包协议。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因工程款结算争议,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劳务公司、某建设集团、某乙、某开发公司等支付工程款193万余元、利息及窝工损失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可参照约定折价补偿,因建设单位最终审计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某建设集团、某开发公司并非适格付款主体,故驳回某甲全部诉请。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2018年及2019年签订的两份分包协议的合同主体应如何认定;二是某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甲承担付款责任;三是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某甲上诉主张X劳务公司与某乙均为第一份协议相对人,某建设集团为第二份协议相对人,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某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份协议落款盖章为某劳务公司,相对人应认定为某劳务公司;第二份协议系某戊代表某乙以项目部名义签订,某乙为实际当事人,某建设集团并非协议相对人。某甲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某开发公司承担责任。此外,按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款需按最终审计总价下浮计算,现总包与发包人结算尚未完成,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可待审价完成后再行主张。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