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某建设公司承包某科技公司的景观、市政工程,合同计价采用固定单价。补充协议特别约定,工程结算书递交某科技公司一个月后未结算即为最终结算价,并授权潘XX为项目代表。工程完工后,某建设公司向潘XX提交了结算书及竣工图等资料,主张工程造价为1051万余元。某科技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审核,亦未提出明确反馈。某建设公司遂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398万余元及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潘XX的授权为概括性授权,对送审价应持审慎态度,且某科技公司未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故未采纳送审价,而是依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造价为979万余元,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330万余元。某建设公司不服,委托杨淑婷律师提起上诉,主张应以送审价为准,并指出一审鉴定存在少算漏算及未计材料调差等问题。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依据。某建设公司主张:首先,应尊重合同约定,潘XX作为授权代表签收结算书后,某科技公司逾期未答复,依约应以1051万余元的送审价作为最终结算价;其次,即便按鉴定报告结算,鉴定机构也存在未按图纸说明、定额规范鉴定导致工程量少算,以及错误理解合同文本未计入材料调差30万余元等问题。某科技公司则辩称,未收到有效结算报告,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且合同为固定单价不应调差,应以一审鉴定造价为准。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工程补充协议》关于“逾期不结算即为最终结算价”的约定合法有效。某建设公司已将结算资料交由授权代表潘XX签收,某科技公司逾期未审核,依约应以1051万余元作为结算价。同时,监理、设计单位及潘XX已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章,工程应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后续整改属保修范畴,不能作为怠于审核的抗辩理由。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科技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9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确认某建设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及6.7万余元鉴定费均由某科技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