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某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期间,双方逐月核对供货量,确认含税供货总金额为1905万余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告未足额付款,原告曾就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诉至某区人民法院(即前案)。前案审理中,法院依据双方后续签订的明确约定“材料单价按原合同不含税单价执行”的补充协议,认定被告应按不含税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18万余元,对原告主张的税款部分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前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已实际抵扣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额外赔偿发票税额损失55万余元。杨淑婷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代理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原告在前案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其二,若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所谓的税额损失,是否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与法律基础。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诉请为赔偿发票税额损失,与前案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在性质上存在差异,故不认定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予以实体审理。关于焦点二,双方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货款按不含税价执行,实质上被告支付的货款已扣除税额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在货款之外另行承担税款缺乏合同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依法纳税并开具发票系其法定义务,属于必然支出的货物成本,不存在税额损失之说;被告依法抵扣进项税额属于税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并未造成原告损失。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七千余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某公司取得全面胜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