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广告公司诉称,2021年6月,其受第三人某地产公司授权,为某XX公司开发的项目搭建钢结构围挡,月底完工,实际造价110万元。原告向某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邵X及现场人员朱X催讨,朱X认可应由某建设公司支付,但双方对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某建设公司、某XX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
杨淑婷律师代理被告某建设公司答辩指出:首先,某建设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次,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中标涉案EPC项目,施工围挡已列入措施费,固定包干价为56万余元;最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率标准无依据。被告某XX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已按EPC合同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了包含围挡在内的工程进度款。第三人某地产公司陈述其仅为委托管理方。审理中,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案涉围挡造价为104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案涉围挡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究竟是谁。
原告主张,某建设公司现场人员朱X认可付款,且某XX公司作为发包人及受益人应承担责任。某建设公司(杨淑婷律师代理)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相对性,朱X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承诺;且围挡工程已纳入后续EPC总包合同,属于固定包干措施费。某XX公司抗辩称,其已按约向总包方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欠付情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地产公司与某XX公司成立委托关系,某地产公司联系原告施工的行为,应视为在某XX公司授权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某XX公司承担。原告在进行围挡施工前,某建设公司尚未参与案涉工程,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主体,其工作人员的电话表态亦不能改变合同相对性。
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某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广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04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某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驳回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请)。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各方按比例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