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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王XX、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泰曲民初字第00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钱XX,男,1946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XX、王X。


被告王XX,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新四平XX。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XX。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钱XX与被告王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王X,被告中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华XX、被告平安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13年5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沪D×××××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泰兴市黄桥镇南沙XX一组地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后我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17日,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中XX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8845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及被告王X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单复印件二份。3、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4、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收据各一份。5、泰兴市黄桥镇印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欧派电动车收款凭据一份。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各二份。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XX公司辩称,被告王XX系我公司的驾驶员,对其驾驶我公司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XX系履行职务。但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未做认定,请求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且我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黄桥交警中队缴纳了押金20000元。


被告中XX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专用收据复印件二份。2、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3、关于原告钱XX医药费支出情况的说明一份。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XX都离开事故现场。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两天后才去医院治疗,原告受伤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责任,因商业险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是仲裁,且根据商业险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XX公司未举证。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钱XX的申请至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黄桥中队调取了事发后交警部门对原告及被告王XX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3日夜里20点30分左右,我一个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我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沙村南北XX地段,当时我走在路东边,速度不快,也没有饮酒。对面来了一辆大客车,光线强,照住我的眼睛,我就减速慢慢往北走,右脚点地,走到大客车旁边时,两车碰在一起,我连人带车往东倒下来,我左手疼,脸上流血。我爬起来后,看见大客车下来好多人,我不知道谁是开车的人,也没有看大客车的牌照。后我用我的手机拨打XXX,当时接电话的是个女的,讲了两句话,我听不懂。当时我怕对方要走,就没有讲完就挂断了。这时来了一个当地的小XX,主动承担责任,并承诺带我去医院治疗,这时我才了解,大客车上的人是来南沙XX喜宴的。小XX是新X一方的,他是接到电话重新X家赶过来处理事故的。大客车停了大约15分钟,就往南走了。后来小XX未带我去医院,反而走掉了。在我家人赶来后,找到附近结婚的人家,发现了这个小XX,但小XX不承认是他承担责任,结婚的人家也不承认。我第二天去报警了。在对被告王XX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XX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3日上海市宝山区的一家人租我的大客车去泰兴市南沙赴喜宴,晚上九时左右我驾车回上海,走到南沙的一条南北水泥路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我驾驶的沪D×××××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开着近光灯,车上大约20人,车速25-30码左右。靠近事发地段时,我事先看见对面三十米左右来了一辆电动车,车上就一个人,对方在路东侧由南向北走,我看见对方走的歪歪扭扭的,车速较快,我就减速向右靠,但没有按喇叭,我车头过去后,对方的电动车碰到我车子左侧中间,电动车往北走了几米后往东倒下。我停车与车上的人一起下去,看见电动车倒在路东侧,有一个老人站起来了,脸上流血,一只手按住另一只手,手心破皮,并没有闻到他身上有酒味。因为我与老人方言不通,无法沟通,我车上的人就联系了新X家,新X派了一个年轻的男同志来,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小XX跟老人讲了几句,我听不懂。我跟小XX说请他帮忙处理事故,小XX同意了,并承诺带老人去医院包扎。我在逗留了15分钟左右后就离开现场回上海了。事发后,因为有小XX在场处理,同时我也不知道老人伤的严重,以为他只是破了皮,没有大问题,所以我就没有报警,同时我也没有看到老人报警。对于该起事故,我不回避,也愿意赔偿老人的损失。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5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沪D×××××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泰兴市黄桥镇南沙XX一组地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Y127828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钱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13年5月5日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手大鱼际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颧弓部及左小腿上端皮肤擦伤,共住院1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9563.98元,其中被告中XX公司垫付医药费18563.98元,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元。


2014年3月2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


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事故证明,载明:1、2013年5月3日20时30分许,王XX驾驶沪D×××××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泰兴市黄桥镇南沙XX一组地段时,遇钱XX驾驶Y127828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碰撞,致钱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事发后原告与被告王XX均未及时有效报案,双方车辆均离开现场。3、对事发时各自车辆动态双方说法不一,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庭审中,被告中XX公司陈述被告王XX系其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XX系履行职务。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沪D×××××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中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为沪D×××××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XXX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虽然本案中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原告及被告王XX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被告王XX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明知造成原告受伤后,却没有保护现场及报告交通管理部门,反而在逗留仅15分钟后离开现场,导致了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被告王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的沪D×××××大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XX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王XX全额赔偿。因被告王XX系被告中XX公司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XX系履行职务。故由被告王XX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XX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确认被告王XX驾驶的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钱XX驾驶Y127828号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钱XX受伤,故对于被告平安XX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中XX公司为沪D×××××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药费19563.98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其住院14天,应为18元/天×14天=252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经鉴定原告第一次手术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应为20元/天×60天=12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时的营养费6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损失项目合计19563.98元+252元+1200元=21015.98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1015.98元,由被告中XX公司赔偿。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38400元,原告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泰兴市黄桥镇印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误工标准按16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按江苏省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的标准计算,因第一次手术后休息期经鉴定为6个月,故误工费应为25361元/年÷365天×180天=12507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96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②护理费,原告主张128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第一次手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要求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超过当地普通护工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应为80元/天。故护理费应为80元/天×14天×2人+80元/天×60天=7040元。关于原告主张第二次手术的护理费3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③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677.4元,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1946年10月9日出生,其年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598元/年×(20-7)年×10%=17677.4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6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为40824.4元,不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XX公司全额赔偿。3、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为:①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其中400元,虽提供了收款凭证,但无收款单位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16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就此,被告平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40824.4元=50824.4元;被告中XX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015.98元。鉴于被告中XX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8563.98元,超出被告中XX公司应承担的部分18563.98元-11015.98元=7548元,应从平安XX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减返还给被告中XX公司。就此,被告平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50824.4元-7548元=43276.4元,返还给被告中XX公司75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43276.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公司7548元;


三、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44元,由原告负担744元(已交),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健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



书 记 员  许XX


  • 2014-06-16
  • 泰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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