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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苏XX、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泰河民初字第03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X,男,1948年12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XX(特别授权)。


被告苏XX,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邢波(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苏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4年元月21日下午2时20分许,被告苏XX驾驶沪D×××××、沪G×××××挂重型货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5km+9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上海XX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43.9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苏XX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我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32天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1日14时20分,被告苏XX驾驶沪D×××××、沪G×××××挂重型货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125km+9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转至泰兴市元竹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胸第9、10肋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沪D×××××、沪G×××××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XX公司,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赔偿事宜,原告以苏XX、上海XX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上海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苏XX的驾驶证复印件、上海XX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费收据、泰兴市元竹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蒋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蒋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门诊检查费及住院期间费用合计7181.97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故计算为18元/天×32天=576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故计算为20元/天×32天=64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护理费标准结合本地区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故计算为90元/天×32天=2880元。


4、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江苏省从事农业行业平均工资69.4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现已65周岁,但其生活在农村,能从事一定的农业生产,故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江苏省从事农业行业平均工资69.4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期为90日,故误工费计算为69.4元/天×90天=6246元。


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923.97元。


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且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就原告医疗费用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用药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蒋XX各项损失计17923.97元【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XX,账号:11×××12)】。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XX;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


代理审判员  徐颖



书 记 员  封红


  • 2014-05-09
  • 泰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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