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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中国XX公司、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镇民终字第01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XX。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X。


委托代理人孙XX。


原审被告潘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波、被上诉人俞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8时40分许,潘XX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延陵镇迎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XX处撞上由东向西步行过迎资大道的行人俞XX,造成俞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俞XX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俞XX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之后,俞XX申请对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俞XX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俞XX因此花费鉴定费用2370元。


潘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潘XX已给付俞XX赔偿款5000元。俞XX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897.51元。在本案法庭调查阶段,俞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660.32元。


俞XX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丹阳市XX公司上班。


以上事实,有俞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X。本案中,潘XX驾驶小型轿车与俞XX相撞,造成俞XX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XX不负事故责任。俞XX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但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由于潘XX驾驶的沪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平安XX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平安XX公司认为俞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俞XX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丹阳市XX公司上班,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因此,俞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平安XX公司该项观点,不予采信。


对俞XX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3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56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


俞XX总的损失为88622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5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4036元由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承担372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外商业险所涉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即316元),扣除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316元由潘XX承担,因潘XX已给付款5000元,故俞XX还应返还给潘XX垫付款4684元,此款由平安XX公司在给付俞XX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潘XX。


据此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俞XX各项损失共计83622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XX垫付款4684元。三、驳回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俞XX的伤残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俞XX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俞XX上班的事实由单位证明和工资单证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潘XX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俞XX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俞XX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向原审法院举证了其工作单位丹阳市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证明材料、部分工资单等予以证明。上诉人对俞XX举证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仓 勇


代理审判员  邰XX



书 记 员  蔡XX


  • 2014-02-11
  •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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