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顾X与让X、山海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武前民初字第2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顾X,男,1993年10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XX、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让X,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


被告XX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X。


委托代理人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孟XX、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顾X诉被告让X、XX海XX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南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蒋XX、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让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2013年3月17日22时30分左右,让X驾驶登记在XX海XX公司名下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漕桥红绿灯路口东XX路灯杆处停在道路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7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海X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让X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从事职务行为,损失按照保险进行承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投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22时30分左右,让X驾驶登记在XX海XX公司名下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苏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漕桥红绿灯路口东XX路灯杆处停在道路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0438.4元,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顾X与让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顾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X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偿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让X为XX海XX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从事职务行为;沪B×××××车辆投保的的交强险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商业险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沪F×××××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XX海XX公司支付了18000元。


以XX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顾X与让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顾X驾驶非机动车与让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让X为XX海XX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从事职务行为,故XX海XX公司应承担顾X损失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其相近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非医保用药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其辩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顾X提供的证据加以审查,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0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048元、车辆损失900元,共计129100.4元。顾X的损失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19.44元;由XX海XX公司赔偿顾X非医保用药182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22443.44元。


二、被告XX海XX公司赔偿原告顾X非医保用药1826.4元。


三、XX述款项归并并扣除被告XX海XX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后,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106269.84元,支付被告XX海XX公司16173.6元。


四、驳回原告顾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XX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海分公司负担1228元,由被告XX海XX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顾X负担5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XX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XX诉于江


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南



书记员  金XX


  • 2014-05-07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