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商丘中波转播台与被上诉人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商民三终字第1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长久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商丘中波转播台,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商丘中波转播台(以下简称商丘中XX)与被上诉人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商丘中XX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乔XX以商丘中XX的名义于2008年6月25日与王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该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商丘中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庭前双方均同意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中XX之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王XX之委托代理人徐长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25日,商丘中XX(甲方)与商丘市XX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甲方于商丘市文化西XX两侧门面房16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同年6月29日,商丘中XX又与商丘市XX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再租给商丘市XX公司使用5年。2008年5月份因商丘市XX公司经营方面出现问题,不再承租上述房屋。2008年6月25日商丘中XX(甲方)又与王XX(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房屋位置:商丘市文化西XX两侧门面房共39间;二、由乙方出资对房屋进行改建;三、改建后,使用权归乙方,由乙方用或者对外租赁;四、使用租赁期限:200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五、租金及交纳方式:前十年按年租金93600元计算,十年以后租金,按不超过20%的递增幅度进行协商;六、改建时其它条件的约定;七、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其中第2项约定“改房屋时,甲方必须提供规划和建筑许可证、土地证。”和第4项约定:“五年内因商丘市人民政府规划,需要拆除此房屋,甲方承担乙方的改建费用,五年以后政府拆迁,甲方不承担改建费用,但拆迁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八、违约责任;九、水、电等设备的安装及维护;十、合同到期后,只要商丘市人民政府未规划拆迁此房屋,则继续由乙方租用至拆迁时为止;十一、租赁期间如有争议,有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十二、在此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自动作废、失效。租赁合同签订后,王XX出资将原有的53间门面房改建为现在的39间后,由王XX一直租赁(含转租)使用。2008年9月经公安机关调解,王XX将承租的39间房屋的其中4间(自西向东第11、12、13、14间)转租给吕XX,该4间房屋的租金仍按2008年6月25日商丘中XX与王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执行,由吕XX直接向商丘中XX交纳,其余房屋租金由王XX向商丘中XX交纳。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17日及2013年9月23日,王XX分别向商丘中XX交纳租金6600元、36400元和38600元,后王XX再商丘中XX交纳房屋租金时,商丘中XX拒收。而后商丘中XX以其与王XX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商丘中XX与王XX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近六年,商丘中XX主张2008年6月2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台长乔XX个人以商丘中XX名义,在未经商丘中XX集体研究同意的情况下与王XX恶意串通签订出租房屋,且该房屋没有取得相关手续的违章建筑,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商丘中X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商丘中波转播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商丘中波转播台负担。


上诉人商丘中XX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6月25日上诉人原台长乔XX以上诉人名义私自与被上诉人王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房屋本身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不可租赁物。上诉人客观上不能提交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反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2、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上诉人原台长乔XX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的,原审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3、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4项及第十条的约定,实质上是将出租房屋的所有权无偿转移给了被上诉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属于不可租赁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此外,该租赁合同系上诉人原台长乔XX以个人名义未经台领导集体研究同意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合同不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且也已经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审未引用实体法而直接引用程序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丘中XX与被上诉人王XX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乔XX在该合同签名并加盖上诉人公章。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出资进行改建并使用,上诉人提供改建房屋的规划、建筑许可证和土地证,因规划建设等手续不完备(或因此强制拆除)不予补偿时,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规划和建筑许可证及土地证应由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也未提交涉案房屋经相关单位认定为违章建筑的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不可租赁物,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经上诉人单位集体研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原台长乔XX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系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该合同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条第4项约定“五年以后政府拆迁,商丘中XX不承担改建费用,但拆迁补偿费归王XX所有。”及第十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只要商丘市人民政府未规划拆迁此房屋,则继续由王XX租用至拆迁时为止。”的表述并非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偿转移给被上诉人王XX,上述约定没有超出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上诉人商丘中XX,王XX对该房屋只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年的基本约定,双方履行该合同超过了五年,上述约定也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据此原审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商丘中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商丘中波转播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书 记 员  田XX


  • 2015-04-20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