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査XX与李XX、上海XX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吴民初字第02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查XX。


委托代理人戴XX、陆XX。


被告李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XX。


负责人吴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孟XX,江苏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了原告查XX与被告李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平安XX公司系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的下属机构为由,申请撤回对平安XX公司之起诉、并申请追加平安XX公司为本案被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陈述长宁XX公司为其下属支公司,该支公司因本案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其分公司承担,因此希望原告将被告长宁XX公司变更为其上海分公司。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平安XX公司之起诉,并依法追加平安XX公司为本案被告。2014年4月1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XX之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李X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平安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XX诉称,2012年12月17日15时05分许,被告李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兴XX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嘉杭跨线桥东XX时,与原告查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查XX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查XX与被告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原告获知,事发时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李XX的该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2303.24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被告李XX和XX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5时05分许,被告李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沿苏州市吴中区兴XX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嘉杭跨线桥东XX时,对路面安全情况疏忽观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查XX发生碰撞,导致查XX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于当日被送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凹陷骨折、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8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0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凹陷骨折,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枕部皮下血肿、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左足第一节趾骨骨折、左足第2-4跖骨骨折、左膝关节退行性变、2型糖尿病。2013年9月26日,苏州市平江区匡正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10月1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79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评为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评残,其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内1人护理;其误工期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查XX与被告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F×××××挂均在被告平安XX公司之下属机构长宁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各一份。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李XX垫付给原告人民币2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提供的存单收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药费。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人民币36851.05元。被告李XX、XX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其中一张金额为100元的收据应属于交通费,不应计入医药费中。经查,该票据为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该收据载明车费为100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因该票据上载明为车费,且开票日期并非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对此未作出解释,因此被告平安XX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该100元不应计入医药费中。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损失为36751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补充期限为92天,每天30元,其营养费为2760元。被告李XX、XX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天数没有异议,但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8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时主张576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按每天18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92天,其在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了8天产生护理费960元,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另外还需要1人护理84天,按每天81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合计人民币8016元。被告李XX、XX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960元无异议,对护理的天数亦无异议,但原告自行护理时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护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9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行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自行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4200元,其护理费合计人民币516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71583.6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原告认为,其在苏州XX公司从事烧饭工作,其月收入为17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其工资,造成其误工损失人民币16603元。其提供了苏州XX公司出具的收入实际减少证明和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予以佐证。该收入实际减少证明载明原告查XX在其公司任烧饭阿姨,月收入1700元,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未能至其公司上班,故停发工资;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载明苏州XX公司聘请原告查XX为烧饭阿姨,每月报酬为1700元。协议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订日期为2010年2月1日。被告李XX、XX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工资发放单予以补充,另外该返聘协议是事后补充的。原告确认该协议是事后补充的,因苏州XX公司规模较小,没有通过银行转帐等发放工资,所以无法提供工资发放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苏州XX公司工作,其月收入为1700元,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公司停止发放其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按每月1700元,参考鉴定报告的误工期限,其误工费为1660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被告李XX、XX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应当按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300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李XX、XX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交通费最多不超过3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被告李XX、XX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该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鉴定费2520元,应属于其合理损失,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


以上合计人民币138915.6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有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138915.6元,因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F×××××挂均在被告平安XX公司之下属机构长宁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各一份,因此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目内赔偿原告97246.6元,合计赔偿原告11724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1669元,应当被告李XX予以赔偿,但因原告亦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李XX40%的赔偿责任,因此超出部分的21669元应当由被告李XX赔偿1300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667.6元。由于被告李XX已垫付给原告27000元,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李XX13998.6元。出于支付的经济效率原则考虑,经结算,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原告103248元,返还被告李XX13998.6元。


关于被告XX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李XX与XX公司均陈述,双方是挂靠关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因俩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俩被告之间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XX垫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XX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因原、被告各方并未提供商业险的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等可以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之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是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鉴定费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不予理赔项目等内容上存在重大争议,因此鉴于商业险系不具有强制性的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合同及相关证据导致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之请求,本院实难支持,并且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已由被告李XX足额垫付完毕,因此并未影响其合法权益,故可由商业险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XX人民币103248元,返还被告李XX人民币13998.6元。


二、驳回原告查XX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以下帐户,户名:查XX,开户行:苏州XX,帐号:62×××48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XX,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XX,帐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99。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吴XX


  • 2014-05-14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