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孟XX、邢波,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姚X,江苏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原告黄XX诉被告苏州XX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被告苏州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X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结束。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以投资名义收取原告25万元但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股东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5316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产生争议应提交到苏州市仲裁裁决委员会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第四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纠纷处理由苏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仲裁约定条款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首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XX对被告苏州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
书记员 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