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XX、徐XX,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市汉诺威升降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邢波,江苏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XX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汉诺威升降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州市汉诺威升降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2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292元,由原告苏州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施XX
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