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市汉诺威升降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XX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汉诺威升降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XX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苏州市汉诺威升降台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州市汉诺威升降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3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663元,由原告苏州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严林生
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书 记 员 戚XX
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