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鲍XX,六安市裕安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金XX。
委托代理人吴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江苏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及第三人金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审 判 长 陈唯华
审 判 员 陆明荣
人民陪审员 吕XX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