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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XX公司与苏州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2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原告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新诚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颢丽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新诚X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新诚X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新诚X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及7月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将被告的厂房及宿舍的水电、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两份合同总价为688000元。工程早已完工,通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全部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8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诚XX辩称,1、本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承揽的工程至今未全部验收合格;3、原告承揽的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因此无法确认最后的工程款;4、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被告支付工程款时予以减免。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乙方)与吴江XX公司(甲方)于2007年2月10日、2007年7月17日分别签订合同书两份,由乙方为甲方承建新建一期厂房及宿舍水、电、消防工程。2007年2月10日的合同涉及厂房水、电、消防工程,合同价款468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材料人工进场后付总工程款20%,施工至本工程一半时付总工程款20%,工程基本竣工后付总工程款20%,余款40%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开工日期2007年3月6日,竣工日期2007年9月10日。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必须达到合格工程。乙方所施工水、电、消防工程必须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负全部责任”。2007年7月17日的合同涉及宿舍水、电、消防工程,合同价款22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材料人工进场后付总工程款10%,施工至本工程一半时付总工程款30%,工程基本竣工后付总工程款10%,余款50%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开工日期2007年3月6日,竣工日期2007年8月30日。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必须达到合格工程。乙方所施工消防工程必须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两份合同总价为688000元。另,第一份合同对保修期限作出了约定:“十一、质量保修为一年期。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须无条件按甲方要求维修并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承包方式:根据乙方(即原告)提供预算分项进行包工包料(双包),超不补省不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原告认为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被告表示记不清工程何时完工。新诚XX已支付给XX公司工程款270000元(其中2007年8月10日支付50000元,2008年1月25日支付50000元,2008年3月18日支付50000元,2008年4月7日支付50000元,2008年5月16日支付50000元,2008年12月4日支付20000元)。


另查明,吴江XX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XX公司。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二份合同涉及的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确认已取得该厂房及宿舍的房产证,并且该厂房及宿舍已投入使用。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2013年1月6日原告代理律师丁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XX电话录音一份,内容为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本案尾款的事,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现在账上钱还没到,等到了就给她,年底之前肯定会解决的”。原告曾于2013年3月22日为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4月19日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电话录音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水、电、消防工程,其中消防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水、电工程原告虽未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因本案被告早已接受厂房、宿舍使用,且厂房、宿舍整体已验收合格,并取得了房产证,依法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所涉工程已整体验收合格且已使用,因此依法水、电工程亦已竣工。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688000元价款给原告,但被告仅履行270000元,余款418000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以原告承接的水电部分有质量问题及工程量未结算作为其抗辩原告付款请求的理由,显属欠理,本院不予支持。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对于余款一直向被告催讨,庭审中也提供了电话录音予以证实,且原告也曾提起过催讨工程款的诉讼,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XX公司工程款41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XX公司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


审 判 长  刘颢丽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



书 记 员  韦XX


  • 2014-03-11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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