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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吴X、吴XX、陈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3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原告吴XX。


原告吴X。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XX、吴XX、吴X诉被告陈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吴XX、吴X共同诉称,2013年11月15日18时12分左右,被告陈X驾驶牌号为沪C×××××小客车行驶至江苏省227省道XX处,与准备横过道路的站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谭XX(怀抱一小孩)发生碰撞,导致谭XX死亡。2013年11月29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X与被告陈X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陈X驾驶的沪C×××××小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是谭XX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抢救费1523.4元、丧葬费3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8000元及食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商业险按照70%的赔偿比例计算,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吴XX、吴XX、吴X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50740元,同时明确诉请的食宿费包括餐费及住宿费各2000元。


被告陈X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商业险按照60%的赔偿比例计算。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陈X的辩论意见,但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8时12分左右,陈X驾驶牌号为沪C×××××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22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90KM+100M、苏州市XX公司门前时,与准备横过道路的站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谭XX(怀抱一小孩)发生碰撞,造成谭XX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谭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3年11月29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和谭XX负事故同等责任。吴X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并提出了复核申请。2014年1月13日,吴X撤回了复核申请。以上事实有吴公交认字(2013)第Z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自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相关材料予以证实。


另查明,谭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吴X,小女儿吴XX。谭XX的父亲谭XX已于1959年9月死亡,谭XX的母亲向XX已于2000年3月死亡。2013年11月15日,谭X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经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车祸多发伤。陈X所驾驶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陈X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付款50000元,后吴X从交警部门领取了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陈X明确表示其在交警部门缴纳的50000元预付款(含吴X领取的30000元)不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以上事实有医药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龙台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走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本院自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明,2012年2月27日,谭XX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新开银行卡,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每月均有网银代发的款项,代发金额为1350元至1665元不等。2014年3月3日,吴江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谭XX于2012年2月受聘从事保洁工作,公司每月将工资约1500元发放至其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内。以上事实有吴江XX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


原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及受害人谭X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载明被告陈X当时未及时有效地采取安全措施致事故发生,故原告方认为应当加重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X、平安XX公司均认为,从事故形成原因来看,被告陈X主要是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险情未及时有效采取安全措施。但受害人谭XX于夜间在机动车道内滞留,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过错更大。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时充分考虑了受害人一方,认定为同等责任已对受害人一方做出倾斜,故不应加重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及受害人谭XX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本案中,受害人谭XX夜间在机动车道内停留,其行为已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三十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受害人谭XX的抢救费用1523.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陈X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23.4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0元,认为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吴江XX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陈X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平安XX公司对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及银行明细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谭XX死亡前已在吴江区生活、工作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


3、丧葬费。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陈X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应为25639.5元。经本院审核,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279元/年,本院据此确定丧葬费为25639.5元。


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陈X及平安XX公司均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必要乘坐飞机,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X认为无相应证据,其不予认可。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60元标准较为合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户籍地均在外省和受害人谭XX在苏州市吴江区死亡的实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要支出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餐费,原告该项主张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2000元,共计3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提供居民死亡证明书。被告陈X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认为应由肇事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XX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尸检报告排除医疗事故死亡的可能。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亲属谭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陈X与受害人谭XX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23.4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500元,合计70642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谭XX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废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1523.4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704899.5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52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523.4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594899.5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陈X与被告平安XX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由于受害人谭XX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减轻机动车一方35%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6684.68元。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498208.08元。被告陈X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款项30000元,但明确表示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自行与原告协商,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对于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吴XX、吴X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523.4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吴XX、吴X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6684.68元,合计49820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xxxxxx)。


二、驳回原告吴XX、吴XX、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8元,由原告吴XX、吴XX、吴X负担1446元,由被告陈X负担472元。被告陈X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沈XX


  • 2014-05-15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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