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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长春市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4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夏XX。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邱XX。


法定代理人姜XX。


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XX与被告张XX、长春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12年3月10日9时10分左右,谭XX驾驶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吴江区松陵镇227省道、第二十六加油站门口由西往东倒车时,与站在上述地点的原告夏XX及停放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江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XX系被告张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长春市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XX。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344409.15元,其中医疗费569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27387元、误工费34623.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3579.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合计564409.15元,扣除交强险中已赔偿的220000元,故主张344409.15元。其中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35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099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2084.3元,共计主张残疾赔偿金442063.1元。


被告张XX、长春市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9时10分左右,谭XX驾驶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227省道、第二十六加油站门口由西往东倒车时,与站在事发地点的行人夏XX与停放在此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夏XX倒地的交通事故。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XX无责任。2013年6月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1、夏XX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尿道闭锁的伤残等级评为五级;致其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致其结肠造瘘术后治疗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其余伤情尚不适宜评残。2、建议其伤后全部住院期间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至鉴定之日给予一人护理较为合适;伤者目前仍处于误工状态,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应视为合理。


另查明,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长春市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XX,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吉B×××××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亦为被告张XX,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谭XX系张XX雇佣的驾驶员。


再查明,2012年5月31日,夏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5364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538292.36元,扣除张XX已付的350000元,要求赔偿188292.36元。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吴江开民初第0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应赔偿夏XX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XX公司应赔偿夏XX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张XX应赔偿夏XX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17954.36元,扣除已垫付的350000元,余款167954.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长春市XX公司对上述张XX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长春市XX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现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已依上述生效判决向夏XX各赔偿了10000元。


2013年9月13日,夏XX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5909.15元,其中要求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2013年10月12日,经本院主持,夏XX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履行完毕。二、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履行完毕。三、夏XX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夏XX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再向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主张权利。四、夏XX的其他损失可另案主张。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2012)吴江开民初第0283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书、(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6919.3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为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第一次诉讼后又另行产生的医药费以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56919.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6919.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认为共住院175天,因为上次诉讼已经主张了100天,现主张住院75天,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5250元,按营养期限175天,每天30元计算,并提供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建议原告伤后全部住院期间应给予营养支持,故原告主张175天营养期限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30元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认定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375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27387元,认为其护理期限共425天,其中有70天是聘请护工专人护理,并支出6087元护理费用;其余355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此提供护理费发票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按鉴定结论主张伤后至鉴定之日共计425天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显示原告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30日共计71天因请护工护理产生了6087元护理费,对该期间产生的6087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354天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酌情认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77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787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34623.2元,主张误工期限14个月,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77元计算。并提供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上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鱼池承包合同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主张伤后至鉴定之日14个月的误工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系从事渔业养殖业,故本院参照江苏省XX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333元计算误工费。据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055.12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2063.1元。其中包括: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9978.8元,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32538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0.63计算20年。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按其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因原告为苏州市户籍,而苏州市已实行城乡一体化,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可参照江苏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9978.8元(32538元/年*20年*0.63)。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2084.3元,认为原告母亲夏XX,1934年8月5日出生,需扶养5年,由子女两人扶养,按照江苏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20371元/年*5年*0.63/2)。为此提供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表、身份证信息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构成多处伤残,其主张根据伤残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扶养人数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84.3元。


据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2063.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1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一处五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为证,具体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


据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9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375元、护理费2378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055.12元、残疾赔偿金4420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596569.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XX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XX不负事故责任,故夏XX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一方负责赔偿。现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且原告本案中的损失596569.57元已由保险公司赔偿220000元,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76569.57元,应由事故车辆方全额承担。因张XX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谭XX为其雇佣的驾驶员,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XX承担。关于被告长春市XX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虽上次诉讼中法院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但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长春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长春市XX公司虽仅是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人,但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B×××××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本起事故中已属一个整体,因此长春市XX公司应对被告张XX的全部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X、长春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夏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656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夏XX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二、被告长春市XX公司对被告张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诉讼保全费2242元,合计4560元,由原告夏XX负担35元,由被告张XX负担45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夏XX(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夏XX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康 琳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



书 记 员  郑XX


  • 2014-03-28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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