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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苏州市XX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7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女,1939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鲍XX,六安市裕安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X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1年1月22日13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113路公交车,当公交车于当日13时14分行驶至松陵镇西XX时,因为下车人数比较多,原告是最后一个下车的,但是在下车的过程中原告还没有下车完毕,被告的驾驶人员就启动了车辆,造成原告从公交车上摔下来。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运输合同纠纷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625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护理费变更为2800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但目前无法核实原告受伤是否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造成,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虽然原告乘坐被告方车辆,在下车时摔下来,但人没有外伤,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上下车时自身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应减轻或免除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垫付医疗费25507.8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下午,孙XX乘坐公交公司的113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松陵镇西XX开门时,孙XX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事发时113路公交车驾驶员韩XX了解情况,韩XX陈述:2011年1月22日自己驾驶113路公交车,孙XX下车时从监控里看已下车,但当时估计手还扶在后门扶手上,所以关门时带倒了,当时孙XX摔倒时是往后仰的,好像是摔到了头那里,可能是头部受伤了。2012年11月1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XX此次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孙XX伤后90日内可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内予一人护理较为合适。


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预付孙XX2000元,垫付治疗费25507.83元(其中伙食费320元,用于治疗非外伤性损伤的费用为2118.3元)。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医疗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649.8元(未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507.83元),提交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的情况下,其治疗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伙食费56元应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核,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4157.63元(8649.8+25507.83),本院至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调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49.8元中用于治疗非外伤性损伤的费用为397.31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507.83元中用于治疗非外伤性损伤的费用为2118.3元,均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共计376元(56+320)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1266.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按照住院40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认为住院共计39天,对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共计39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2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营养期限90天,每天30元计算,为此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每日25元。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2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90天,扣除34天(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2月24日止)聘请陪护人员的陪护时间,剩余5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认可40元/天,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共计4230元,其中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2月1日990元的护理费,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2月24日3240元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主张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2月24日的护理费,被告垫付的该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告主张从护理期限90天中扣除上述住院期限后按照护理期限56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护理期限56天予以确认;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护理标准酌情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8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741.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29677元计算8年。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根据原告年龄及自身疾病,神经性功能障碍属于正常,不应当构成伤残等级,即便构成伤残等级,被告认为计算年限应为7年。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773.9元(29677元/年*7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合同违约为由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交鉴定费收费收据一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其实际损失,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2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0773.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60491.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后,被告理应将原告运送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方的驾驶员陈述事故发生时可能是由于原告未下车完毕就关车门,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对其受伤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60491.9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25507.83元以及被告预付的2000元,合计27507.83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承担3298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XX公司应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等损失60491.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507.83元,余款3298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XX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苏州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XX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 判 长  孙晋仁


代理审判员  张 婧


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



书 记 员  沈XX


  • 2013-11-29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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