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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昆周民初字第00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X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XX。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谢XX诉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李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其摩托车上乘员王X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上乘员王X不负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的费用有:医疗费3元(已扣除被告李XX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车辆修理费4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6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车是我本人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650元,另外垫付了另一伤者王X约医药费2000元,同时我自己的车子维修了8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车辆定损3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两人受伤,交强险应予预留,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标准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7时06分许,李XX驾驶苏EXXXX小型轿车沿昆山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大道XX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车头部与沿东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谢XX驾驶的苏H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王X一名乘员)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谢XX、王X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谢XX驾驶的苏H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XX驾驶苏E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李XX支付原告医疗费7650元,并垫付另一伤者王X医疗费约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00元、被告李XX车辆损失800元。


又查明:事发后原告谢XX入院治疗合计19天。2013年9月13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鉴定,2013年10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供昆山城北XX的查询说明,证明事发前原告在昆山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车损为300元,有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被告车损为800元,亦有定损单,庭审中,原告同意一并处理被告的车损部分。原告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四川省叙永县某某村名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分水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谢XX(1949年11月25日出生)及原告儿子谢XX(1997年11月9日出生)。现原告损失未获全部赔偿,由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治疗材料、司法鉴定书及收据、定损单、查询说明、村名委员会证明、户口本、户成员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直接由被告根据责任予以赔偿,再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王X不负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由被告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经审核原告治疗相关病历及票据等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认定为76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9天,标准为18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标准为每天20元,故原告营养费为6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护理费合计认定为15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属于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故原告主张适用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7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谢XX(1949年11月25日出生)及儿子谢XX(1997年11月9日出生)二人为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生育一子一女二人扶养,根据原告定残时间,原告主张父亲谢XX16年生活费、儿子谢XX2年生活费,二人生活费合计16942元(18825元/年*【16年+2年】/2*0.1)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累计残疾赔偿金为76296元。


6、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000元/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现被告认可原告误工费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612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8、车辆损失300元,有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00831元,其中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98311元(含医疗费用项目:医疗费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及营养费600元,计8595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李XX承担70%计1764元。另,被告车辆损失800元原告同意合并处理,因原告驾驶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应在未交纳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全部赔偿,故合并后被告李XX还应赔偿原告964元。现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7650元,故超出部分6686元视为被告代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项中直接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XX98311元,扣除被告李XX垫付的6686元,余款9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李XX垫付款6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谢XX损失964元(已履行)。


(原告谢XX所得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汇至谢XX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XX,帐号:622848XXXXXXXX02476;被告李XX所得返还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汇至李XX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帐号:622848XXXXXXXX153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谢XX负担141元、被告李XX负担32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5XXXX040009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X



书记员  沈X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2014-03-21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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