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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蔡XX,朱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昆民初字第48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XX、石X(实习律师),江苏XX律师。


被告蔡XX,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


被告朱X,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X、鞠X,江苏XX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XX。


代表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蔡XX、朱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石X、被告蔡XX、朱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鞠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2月29日16时10分许,蔡XX驾驶沪XXXXXX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西南XX(A区)151幢东侧南北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形交叉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与沿该路口东西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事发路口的,由王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侧部发生碰撞,造成王XX倒地受伤及二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朱X是沪X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中国XX公司是沪X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王XX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赔偿损失:医药费451.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79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XX、朱X共同辩称:对于赔偿金额部分具体明细按照实际发票核对,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和伤后扣发的具体明细,误工费金额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护理费要求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60元/天过高,营养费30元/天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过高,鉴定费请求法院裁量,后续治疗费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虽然鉴定报告有载明,但是具体看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同蔡XX、朱X的意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医药费如超过交强险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6时10分许,蔡XX驾驶沪XXXXXX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西南XX(A区)151幢东侧南北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形交叉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与沿该路口东西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事发路口的,由王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侧部发生碰撞,造成王XX倒地受伤及二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王XX被送至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0558.73元、门诊医疗费1167.02元,合计医疗费31725.75元。王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其中蔡XX垫付王XX车损900元、医药费31274.13元、现金2000元,总计34174.13元。王XX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王XX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九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蔡XX驾驶的沪X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朱X,上述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沪XXXXXX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


又查明:王XX出生于1969年11月19日。其所在单位于事发前3个月发放王XX工资8335元,事发后误工期限内发放工资为404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定损单、修理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王XX因与蔡XX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由于蔡XX驾驶的沪XXXXXX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蔡XX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蔡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蔡XX系沪XXXXXX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故本院确定朱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沪XXXXXX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故本院对于损失涉及商业三者险部分,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对于王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王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认定医药费为31725.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22天×18元/天)。


3、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


4、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


5、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601元(8335元×3-404元)。


6、交通费。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7、车损。本院认定车损900元。


上述王XX损失共计63122.75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2830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00元,合计39201元。王XX损失超出部分23921.75元,由蔡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加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600元,扣除垫付款34174.13元,多支付部分7652.38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损失39201元,扣除垫付款7652.38元,余款3154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蔡XX赔偿原告王XX损失23921.75元(已履行)。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蔡XX垫付款765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蔡XX负担。此款项已在上述判决中处理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5XXXX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郑 羚



书 记 员 张梦蕾


  • 2014-01-20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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