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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与孙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昆民初字第49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岳XX,女,汉族,1987年12月4日生。


被告孙XX,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XX。


代表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岳XX与被告孙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被告孙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XX诉称:2013年6月30日13时01分许,孙XX驾驶沪XXXXX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XX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巷菜场门口处路段右转弯过程中,轿车右后侧与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由岳XX驾驶后座搭载乘客潘XX的昆BDXXXX电动车前侧发生碰擦,造成岳XX、潘XX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岳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潘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中国XX公司是沪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岳XX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庭审中岳XX未能明确具体项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人垫付了岳XX、潘XX的部分损失。原告依法应当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部分予以认可,误工费我方认可误工期限5天,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其他费用请求法庭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3时01分许,孙XX驾驶沪XXXXX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XX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巷菜场门口处路段右转弯过程中,轿车右后侧与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由岳XX驾驶后座搭载乘客潘XX的昆BDXXXX电动车前侧发生碰擦,造成岳XX、潘XX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岳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潘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岳XX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196.74元(另有173.50元票据无病历记录)。其中孙XX垫付岳XX门诊医疗费647.60元。同时,医院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休息半个月。


另查明:孙XX驾驶的沪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本人,上述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医事证明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岳XX因与孙XX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由于孙XX驾驶的沪XXXXX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孙XX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岳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潘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本院确定由孙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5%的赔偿责任。


关于岳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96.74元。


2、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85元(1370元/月÷2)。


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上述岳XX损失共计2081.74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孙XX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扣除垫付款647.60元,多余部分497.6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岳XX损失2081.74元,扣除垫付款497.60元,余款158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孙XX垫付款49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岳XX负担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岳XX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XX。(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一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5XXXX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郑羚



书 记 员  姜超


  • 2014-01-28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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