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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太民初字第02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许XX,江苏XX律师。


被告钱XX。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钱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13年11月13日8时53分许,原告从花桥镇姜夏新XX驾驶二轮摩托车慢速驶向西环路西侧金城XX东XX时,与被告钱XX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苏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十五日后原告转入到XX长征医院治疗。原告治疗尚未结束,因医疗费数额较大,故先行主张部分医疗费。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钱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医疗费421038.3元(842076.63元*50%)。


被告钱XX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XX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XX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不能成立。被告钱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钱XX已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该款项应在被告钱XX的应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钱XX。本次事故造成被告钱XX车辆损失19580元,原告应负担部分应该在被告钱XX承担的数额内予以抵扣。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8时53分许,被告钱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新西环XX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城XX门前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位与由道路东侧姜夏新XX驶向道路西侧金城新村的原告陆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部位相撞,致陆XX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陆XX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枕硬膜外血肿,左小脑、枕叶及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C5、6椎体骨折,肺挫伤,右侧第3-11肋骨骨折,L1-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创伤失血性休克,Ⅱ型糖尿病。入院后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脾动脉栓塞术+DSA血管探查术。2013年11月27日,陆XX转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XX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脓毒症,支气管肺炎,多发伤,左枕硬膜外血肿,左小脑、枕叶、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肺挫伤,右侧3-11肋骨骨折,L1-3右侧横突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脾破裂、脾动脉栓塞术+DSA血管探查术后,创伤失血性休克,颅骨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Ⅱ型糖尿病。2013年12月24日,陆XX转入XX安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颅脑损伤术后状态、枕骨骨折,右3-11肋骨骨折,肺挫伤,C5、6椎体骨折,L1-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脾破裂脾动脉栓塞术后,气管切开术后状态,肺部感染,Ⅱ型糖尿病,脑积水。2014年1月9日,陆XX转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XX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积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Ⅱ型糖尿病,高血压。现原告仍在治疗中。


本起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陆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缺乏必要的驾驶技能及安全常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钱XX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设有慢行标志的小区门口路段车速偏快,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陆XX、钱XX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1、钱XX为苏X×××××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2、事故发生后,钱XX为陆XX垫付了24万元医疗费。


庭审中:1、原告陆XX表示租车费用及护理费在今后另行主张。2、被告钱XX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其车辆损失19580元。


以上事实有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处方、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陆X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68778.0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钱XX、平安XX公司认为,对该笔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胰岛素注射费用68.12元及护理费。Ⅱ型糖尿病属内分泌科并非外伤所能导致的,从出院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陆XX在事故发生前也在进行皮下注射胰岛素,故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不应支持;护理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显示原告陆XX在事故发生前有七八年糖尿病史并皮下注射胰岛素,故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68.12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予扣除。护理费1744.8元,根据用药清单显示,该部分护理费组成为吸痰护理、气管切开护理、动静脉置管护理、特级护理、重症监护护理等费用,属医疗行为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故不应扣除。本院确定该笔医疗费金额为168709.93元。2、原告主张在XX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61718.39元(186691.79元+271654.40元+3372.2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钱XX、平安XX公司认为,对发票及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胰岛素注射费用1381.24元(83.29元+112.95元+1185元)、伙食费522元、阿卡波糖片32.11元、救护车抢救费用1095元及护理费。本院认为,胰岛素注射费用及阿卡波糖片系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予扣除。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应予扣除。救护车抢救费用应属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675元,根据用药清单显示,该部分护理费组成为吸痰护理、动静脉置管护理、一级护理等费用,属医疗行为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故不应扣除。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确定该笔医疗费为459783.04元。3、原告主张在XX安泰医院住院及XX国大长信大药房配药的医药费134385.9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钱XX、平安XX公司认为,被告对安泰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情况说明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164元的胰岛素注射费用。对XXX的配药清单及发票,正常情况下是处方在前,清单在后,用药的合理性请法院审核。本院认为,XX安泰医院及XX国大长信大药房的医疗费系原告陆XX实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件能相互印证,但治疗糖尿病的164元胰岛素注射费用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予扣除,本院确定该笔医疗费为134221.95元。4、原告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肠内营养乳及门诊配药的医疗费52004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医院处方。被告钱XX认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和XX长征医院购买的白蛋白,部分发票和处方是不符的。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原告是在XX安泰医院住院,但是原告提交的处方却是XX长征医院开具的。原告的住址在昆山XX,但是部分发票是在周市镇的陆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非花桥镇的卫生服务中心,不合常理。2014年2月2日,原告在XX长征医院住院,但是购买白蛋白的票据是在昆山第二人民医院。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原告的白蛋白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不属于医保用药。原告称,医院的处方和发票时间不符是因为先根据医生的要求先行购买,事后再开具的处方。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购买的白蛋白的发票因为在其他医院买不到,所以托人去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购买的。本院认为,根据处方及医疗费发票,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中46645元(30035元+16610元)处方与医疗费发票时间及数量完全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余5309元的医疗费中,1100元的发票抬头为原告陆XX,且有相应的处方予以印证,应予支持;另外4209元因发票时间、药品的数量与处方均无法印证且发票抬头不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肠内营养乳及门诊配药的医疗费为47745元。对于被告平安XX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白蛋白不属于医保用药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被告平安XX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810459.92元。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00459.92元,由双方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本案中,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陆XX与被告钱XX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钱XX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其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原告向法院起诉并经受理,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录,原告陆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让道路内行驶车辆优先通行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路段设有慢行标志,而非限速标志,其通过时速为66-70公里/小时已属慢行并非车速偏快。因此,原告陆XX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虽然原告未戴头盔与责任认定没有关系,但与其头部受伤有一定的关系,原告应该对其头部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陆XX认为,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是具有权威性的道路处理和认定机构。因为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证,所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钱XX在事发路段的时速是66-70公里/小时,已经是快速。根据相关规定,乡间道路的时速是不能超过50公里的,本起事故的事发路段是乡间路段,所以是不能超过50公里/小时的,因此被告钱XX超过限定速度20%以上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钱XX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的理由在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均有记载,交警部门根据陆XX、钱X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做出责任认定,本院经审理并未发现事故认定存在不妥之处,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陆XX未戴安全头盔,原告因事故造成的重型颅脑损伤系其主要伤情之一,其未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行为虽然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但对事故结果及损失范围产生了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钱XX5%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对本次事故的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钱XX负担超出交强险部分45%(50%-5%)的赔偿责任,即360206.96元(800459.92元×45%)。又因被告钱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其责任由被告平安XX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XX医疗费医疗费370206.96元。因被告钱X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陆XX垫付了医疗费24万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平安XX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钱XX。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陆XX130206.96元,给付被告钱XX2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陆XX130206.9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钱XX24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原告陆XX负担37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7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



书 记 员  徐晓青


  • 2014-07-07
  • 太仓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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