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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与姚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太浏民初字第01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乔XX。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姚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乔XX与被告姚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姚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2013年7月21日18时01分左右,被告姚XX驾驶皖G×××××轿车在太仓市338省道XX大转盘北面200米由北往南行驶时避让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乔XX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乔XX受伤。2013年7月22日太仓市交警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姚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XX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姚XX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由于原告乔XX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严重伤害,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666.8元、营养费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565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5436.8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平安XX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1620元/月的标准计算,要求扣除2234.8元的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已垫付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姚XX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234.8元、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姚XX在事故中垫付了46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8时01分左右,被告姚XX驾驶皖G×××××轿车在太仓市338省道XX大转盘北面200米由北往南行驶时,为避让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乔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乔XX受伤。2013年7月22日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姚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乔XX被送至太仓市浏河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S5骨折,左肘外伤,多处挫伤。医院予以完善相关检查,补液退肿、营养对症治疗。2014年3月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乔XX此次外伤致T1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出院后综合考虑90日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


另查明:1、被告姚XX驾驶的皖G×××××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姚XX向原告乔XX垫付了4643元,被告平安XX公司向原告乔XX垫付了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姚XX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垫付支付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XX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XX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记录,经本院逐一清点原告乔XX及被告姚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为11264.8元,因本案原告同时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在票面金额基础上扣减伙食费项目90元;另,原告乔XX提供了2014年1月16日购买1个强力腰围的收据,金额为45元,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及购买当日的病历记载,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为其用于治疗的必要费用,故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1219.8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3天及出院后90天,金额为2034元(18元/天×113天)。原告的该项主张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计算住院23天,金额为414元(18元/天×23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5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报告结论计算住院23天及出院后90天,金额为5650元(50元/天×113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收入为4000元/月,提供了原告乔XX名下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原告女儿蔡XX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称其于2003年起在太仓XX公司工作,现已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是退休后,太仓XX公司仍然聘请其工作,但工资发放至其女儿蔡XX名下,而其女儿实际工作单位为太仓市XX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亦提供了其女儿蔡XX另一银行卡的流水明细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乔XX于1962年10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013年7月21日)乔XX已至退休年龄,如按照原告所说其退休后仍受聘于太仓XX公司,公司可办理正常返聘手续直接向其发放工资,无需将其工资发放给其女儿蔡XX,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原告虽已至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采纳被告平安XX公司按照162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误工费为972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乔XX(1962年出生)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32538元/年城镇标准计算为130152元(32538元/年×20%×20年)。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乔XX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居住证及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明细,足以证明其在受伤前已持续稳定的居住在太仓市,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乔XX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伤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花去鉴定费2520元,该项费用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乔XX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1219.8元、营养费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565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1709.8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XX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限额内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为51709.8元。就该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平安XX公司还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与被告姚XX就三者险内不承担2234.8元的非医保用药及2520元鉴定费、由被告姚XX承担该部分费用形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平安XX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6955元(51709.8元-2234.8元-2520元)。因此,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XX合计166955元,其已垫付3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63955元;被告姚XX应赔偿原告乔XX4754.8元(2234.8元+2520元)。其已垫付4643元,故还应给付原告11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乔XX人民币163955元。


二、被告姚XX给付原告乔XX人民币111.8元。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乔XX负担82元,被告姚XX负担6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沈 倩



书 记 员 严莹玉


  • 2014-06-18
  • 太仓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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