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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耿XX、刘XX、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太城民初字第00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尚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3年5月31日,耿XX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车)临时停放在204国道时,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耿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车)均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74.92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500元、物损18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96770.92元,原告要求被告在1份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E×××××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08时02分左右,耿XX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车)临时停放在204国道XX处休息期间,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左转,与沿204国道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罗XX)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经调查后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受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罗XX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结论:罗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交纳鉴定费2300元。


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E×××××挂车均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两险的保险期间内。


罗XX的江苏省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址为太仓市城厢镇新XX,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庭审中,原告罗XX称其系太仓市XX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佐证。


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有数人受伤,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原告损失只使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定损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XX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太仓市交警队委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上海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持有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宜作出司法鉴定亦在其鉴定业务范围内,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罗XX”的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照准。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90.24元。2、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分别按照18元/天、50元/天计算前两项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护理期,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护理费为3000元。3、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交通费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提交有太仓市XX新型墙体材料厂出具的证据,但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应当有劳动收入。本院酌情按照2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亦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本院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物损。原告主张物损为1800元,并提交有被告的定损单予以佐证,被告对该定损单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维修费票据。本院认为,定损单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相关物损作出的单方认定,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超出被告的定损金额,故本院对该项损失18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190.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00元、物损1800元,合计人民币92246.24元。


根据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70.24元(医疗费、营养费的合计金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87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合计金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合计人民币89946.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罗XX人民币8994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罗XX负担42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佘 波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书 记 员 郑XX


  • 2014-06-19
  • 太仓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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