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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太浏民初字第00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龚XX。


法定代理人汪XX(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龚XX与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如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汪XX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13年4月27日17时35分许,龚XX驾驶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XX沿银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江XX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车辆前部与沿平江路由北往南通过路口、周XX驾驶的苏X×××××轿车左前侧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龚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合计442618.49元,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方承担30%责任;2、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的医药费158元我们不认可,另外太仓市金浪卫生院出具的编号0007××××的发票上面的护理费1304.4元要求扣除,因为其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相重复,诊断证明书上的后续医疗费6万元数额不确定,且尚未发生,所以不予认可;3、所有发票上的伙食费都要求扣除,另外误工证明与事实不符,我方不认可;4、我方总共垫付医药费2万元,给付原告现金3万元,共计5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对投保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了82956元,因被告周XX在我公司商业险投保金额为20万,因此商业险余额有117044元,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责任;2、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的医药费我我公司不认可,太仓市金浪卫生院出具的编号0007××××的发票上面的护理费1304.4元要求扣除,因为其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相重复,诊断证明书上的后续医疗费6万元数额不确定,且尚未发生,所以不予认可,另外要求在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所有发票上的伙食费都要求扣除,另外误工证明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认可;4、护理期限我公司认为应该不超过3年,且原告护理费重复计算;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7时35分许,原告龚XX驾驶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XX沿银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平江XX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车辆前部与沿平江路由北往南通过路口、周XX驾驶的苏X×××××轿车左前侧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龚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为原告龚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经检验合格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车速较快,对路口动态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2013年5月20日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龚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XX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苏X×××××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且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2、(2013)太浏民初字第0269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2956元)内共计赔偿原告92956元,被告平安XX公司已经履行。3、事发后被告周XX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共计50000元。


另查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XX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鉴定之日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分析如下:


1.医疗费方面,原告主张156666.3元,本院经核准票据金额共计443188.3元,原告在(2013)太浏民初字第0269号已经先行主张了286521.97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费158元,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后续治疗费60000元也放弃在本案主张。另外原告主张的苏州市中医医院门诊医药费756元并无相应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对应,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周XX及被告平安XX公司要求扣除太仓市金浪卫生院编号0007××××发票中的护理费1304.40元,本院经审查此处护理费用1304.40元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应该予以扣除,同时还应该扣除伙食费1852.81元。综上,原告龚XX的医疗费为92595.12元(443188.3-286521.97-158XXXX0756-1304.4-1852.81),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且和出院记录、病历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XX公司要求在该部分赔偿金额中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其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营养期限为6个月,本院酌定20元每天,共计3600元。


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227天,本院酌定每天18元,共计4086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营业执照等证据,主张受伤前平均工资2910元每月,本院经审查原告举证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910元每月。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3.4.27-2013.11.17),原告主张的6.6月亦未超过上述误工期限,故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9206元(2910*6.6)。


5.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鉴定之日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5日,该阶段为二人护理,之后均为一人护理。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的陪护费用证明显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5日陪护费用为4620元,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陪护费用15180元。原告主张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4日护理费用为6800元(两人护理,护理费每天50元,共计68天),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5日护理费用1050元(该阶段仍为两人护理,此处仅计算一人护理的费用,另一人为护工护理未计算在内),2013年7月5日至定残日2013年11月18日的护理费损失为14960元(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5日为两人护理,上面未计算护工护理的费用,故2013年7月5日至定残日2013年11月18日均应计算护工护理费用)。本院经审查,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之处,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确认该期间护理费22810元(6800+1050+14960)。原告称定残日后以50元/天计算20年,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应考虑到实际情况依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处理。根据原告年龄、受伤程度、残疾程度等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用鉴定日后先行计算5年,护理标准按上述50元/天计算,之后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该部分费用共计9125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140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一级伤残,且被告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太仓本地居民,1959年出生,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593540元(29677*20)。


8.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就诊确实有交通费损失,本院依法酌定400元。


9.鉴定费28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595.12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4086元,误工费19206元、护理费1140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845307.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龚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XX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XX依法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交强险规定,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已经在(2013)太浏民初字第0269号案件中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已超该限额)。超出部分735307.12元,应由被告周XX赔偿220592.14元(735307.12*30%)。因周XX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商业险余额尚有117044元,故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原告117044元,不足部分103548.14元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被告周XX事先已经为原告垫付5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龚XX53548.14元。即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原告龚XX227044元,被告周XX赔偿原告龚XX53548.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龚XX227044元,被告周XX赔偿原告龚XX53548.1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原告确认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59XXXX4414。


二、驳回原告龚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原告龚XX负担1014元,被告周XX负担34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刘如浩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2-12
  • 太仓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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