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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曾用名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太城民初字第06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10月2日9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X×××××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境内沿宁波XX由西往东行驶至东XX时,与沿东亭路由南往北王XX驾驶的苏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手术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7950.4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m2构成十级伤残,T12椎体前缘压缩达1/3构成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2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4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必要的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6378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76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车辆损失1080元、鉴定费3355.50元、医疗费88555元,合计304581.6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8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要求被告王XX按照30%的比例予以承担,即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55050.48元。


被告王XX辩称,对交强险以外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持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根据其承保的三者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已向原告支付过11440.10元,多垫付的部分请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中,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金额持有异议。医疗费需要核对票据原件才能确认实际金额;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现有证据下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12个月;原告闯红灯,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应以3450元确定为宜。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愿意依据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9时10分左右,原告王XX驾驶苏X×××××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境内沿宁波XX由西往东行驶至东XX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辆右前部与沿东亭路由南往北被告王X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王XX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王XX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王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口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王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2H02Z010XXXX0923)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被告XX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所列非医保费用金额12806.86元(其中包括统筹支付326.2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2010年12月10日,被告XX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的苏X×××××二轮摩托车定损为人民币1080元。原告王XX将该车交付太仓经济开XX轮回摩托维修部修理,支付维修费1080元。


原告王XX于事故发生当天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C1、2椎体半脱位,T12骨折,右髋臼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右跟骨骨折等。医院急诊全麻下行“右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术后予抗炎、止血、脑细胞营养治疗,又于2010年10月11日在全麻下行T12骨折、右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预防感染治疗。原告王XX于2010年10月26日出院。2011年11月2日,原告王XX又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2011年11月3日在全身麻醉下行T12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术后预防感染等治疗。原告王XX于2011年11月8日出院。2013年9月11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术后,内固定不取出。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了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以及华山医院、苏州通用门诊、新湖卫生院病历各1份,但对为何需要在多个医院治疗及转诊顺序说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新湖卫生院病历记录反映,2012年9月25日右示指被冲床砸伤至该院就诊;原告提交的苏州市XX门诊病历反映,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因自身慢性疾病、发热等多次在苏州医院就诊。


受江苏XX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5日对王XX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其中所涉精神状态鉴定,由苏州市XX司法鉴定所进行;苏州市X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可诊断为轻度精神障碍。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十级伤残;T12椎体前缘压缩达1/3构成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为上述鉴定,原告王XX向苏州市XX支付相关费用835.50元,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520元。


原告王XX自2000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太仓XX公司合作养鸡,养鸡户编号803184。太仓XX公司向原告王XX提供鸡苗和药品,待鸡苗长成后予以回购。太仓XX公司账面反映,自2000年合作养鸡开始原告王XX从该公司共计净领取资金619530.44元。原告提交的专业户结算表显示的事故发生前最近几笔养鸡收入情况:2009年11月17日订苗至2010年3月7日结算盈利为32453.88元,2010年3月7日订苗至2010年6月26日结算盈利为22229.99元,2010年6月26日订苗至2010年10月12日结算盈利为11470.2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通过垫付费用等方式共计向原告王XX支付过人民币11440.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太仓XX公司的证明、领取款记录、专业户结算表,被告XX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物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其提交的票据未能作出分类整理,部分票据与原告的治疗记录无法对应;且原告对票据金额计算有误,本院在扣除归入鉴定费范畴的广济医院3份票据后,对剩余50份票据逐一清点后确认票面总金额应当为89368.98元。就庭审被告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和门诊病历与本起交通事故明显无关,具体表现为:(1)2012年9月25日新湖卫生院所接受治疗系当天手指被冲床砸伤所致,与交通事故并无关联;(2)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因自身慢性疾病、发热等多次在苏州多家医院的呼吸科、皮肤科、心血管科等科室就诊,所治病症与交通事故伤情明显缺乏关联。原告未能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2012年9月25日新湖卫生院的2份票据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苏州多家医院的全部票据予以排除,该部分费用共计2479.95元,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另有1份华山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因缺损无法显示就诊时间,票据上亦未能体现具体用药,故本院对该份票据(票面金额12.15元)亦予以排除。本院同时采纳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中统筹支付部分的意见,扣除8份票据中的统筹支付金额424.19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8645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各项损失不持异议,原告计算金额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金额分别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太仓XX公司存在十年以上的长期合作养鸡关系,通过个人劳动获取稳定的收入(相关证据可以反映事发前原告年收入在60000元以上);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从事养鸡职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63780元依法予以支持。4、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3355.5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告所受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8645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6378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7611.10元、车辆损失1080元、鉴定费3355.50元,合计人民币290979.29元。本案原告还主张了精神损害赔偿,因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采纳保险公司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意见,确定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450元。


原告上述损失中除车辆损失外,已经超过与交强险所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1080元。本案原告要求将本应由被告王XX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予以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121080元中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3450元和物质损失117630元。原告物质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173349.29元,该部分损失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分担比例并无争议,本院确定被告王XX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即应当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52004.79元。基于事故双方当事人请求,就上述被告王XX应负担的52004.79元损失,被告XX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XX对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拒赔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予以认可,双方之合意并不损害本案原告的利益,本院依此确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但因本院在认定医疗费损失金额时已经扣除了统筹支付部分,故保险公司仅应在医疗费认定金额的基础上扣减12480.60元。据此,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47253.96元[(173349.29-12480.60-3355.50)×30%=47253.96];被告王XX就差额部分4750.83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XX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168333.96元,被告王XX应当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4750.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已向原告王XX支付过人民币11440.10元,该款已超过王XX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超额支付的6689.27元可视作王XX替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的部分,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王XX;同时该超额部分在原告从保险公司的应得赔偿款项中作相应抵扣。综上,被告XX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王XX人民币161644.69元,给付被告王XX人民币6689.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王XX人民币161644.69元。


二、被告XX公司给付被告王XX人民币6689.27元。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王XX负担57元,被告XX公司负担65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账号:105XXXX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邵X


  • 2013-12-20
  • 太仓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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