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朱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熟商初字第00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第三人胡XX,男,1961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刘XX,女,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齐X,女,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胡XX。


委托代理人许X,江苏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XX、刘XX、齐X、胡XX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祁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孟XX,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3年1月24日凌晨,胡XX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苏虞张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常熟市XX41公里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部撞击由原告停放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的车牌号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沪D×××××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左侧后,车辆侧翻,致胡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2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造成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沪D×××××挂重型半挂车车损为21000元,施救费6500元。朱XX应赔偿死者家庭死亡赔偿金18810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31.3元。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5900元)及不计免赔。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70738.92元。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为21000元,施救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43238.9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第三人胡XX、刘XX、齐X、胡XX述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由于朱XX尚未支付全部赔偿款,故要求被告将赔款中的213238.92元直接给付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凌晨,胡XX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苏虞张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常熟市XX41公里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部撞击由朱XX停放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的车牌号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车牌号为沪D×××××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左侧后,车辆侧翻,致胡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胡XX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朱XX所驾车牌号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车牌号为沪D×××××挂重型半挂车挂靠于上海XX公司名下,上海XX公司向XX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朱XX赔偿了胡XX、刘XX、齐X、胡XX3万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胡XX、刘XX、齐X、胡XX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朱XX、上海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审理后认为本起事故中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胡XX负事故主要责任,朱XX将其车辆挂靠于上海XX公司,故该公司对朱XX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上海XX公司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朱XX按责承担30%。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误工费1281.4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杨XX(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胡XX、刘XX、齐X、胡XX死亡赔偿金176734.60元、丧葬费25984元、误工费1281.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朱XX赔偿胡XX、刘XX、齐X、胡XX死亡赔偿金188107.62元(在履行中,应扣除朱XX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三、朱XX赔偿胡XX、刘XX、齐X、胡XX被扶养人生活费55131.30元;四、上海XX公司对朱XX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朱XX未再履行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2013)杨XX(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佐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被保险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沪D×××××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是事实。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向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2013)杨XX(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朱XX向第三人胡XX、刘XX、齐X、胡XX承担243238.92元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朱XX按照该判决向胡XX、刘XX、齐X、胡XX支付赔款243238.92元后,有权要求被告理赔。另由于第三人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其在(2013)杨XX(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的权利,故在本案判决中确认的有关被告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的相关赔款,应从该判决书可执行的权利中扣除,不再执行,原告已赔付给第三人的3万元由应被告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胡XX、刘XX、齐X、胡XX人民币213238.92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第三人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X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人民币3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7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人民币247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5XXXX0400095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XX



书记员 胡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2014-02-12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