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许XX与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XXX、张家港XX公司、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张塘民初字第00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被告张家港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江苏XX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XX与被告XXX、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真西服务部)、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张家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许XX申请撤回对被告XXX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真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薛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2年2月11日13时07分许,XXX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西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镇西凤公路凤凰大道XX左转弯时,该车集装箱前部与东西向横跨西凤公路的钢丝线相撞,造成正在路口西侧电杆上施工的许XX和在电杆下做辅助作业的吴XX受伤。许XX受伤后入院接受治疗。


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XX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XX、吴XX无责任。


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4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XX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足纵弓塌陷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许XX的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


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真西服务部,该车驾驶员XXX是真西服务部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XXX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许XX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15475.9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真西服务部辩称,驾驶员XXX是我公司职员,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XXX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若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外,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一个九级伤残来计算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我公司已经向原告许XX预付了8509.36元医疗费和其他费用80000元,该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3时07分许,XXX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西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镇西凤公路凤凰大道XX左转弯时,该车集装箱前部与东西向横跨西凤公路的钢丝线相撞,造成正在路口西侧电杆上施工的许XX和在电杆下做辅助作业的吴XX受伤。事故发生后,许XX入院接受治疗,并产生相关医疗费用。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综合分析认为:XX公司在跨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且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XXX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疏忽大意,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许XX、吴XX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XX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XX、吴XX无责任。


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4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XX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足纵弓塌陷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许XX的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均是真西服务部,该车驾驶员XXX是真西服务部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XXX系履行职务行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XX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6日24时止。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6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XX公司陈述在许XX接受治疗期间已预付医疗费8509.39元和现金80000元,合计88509.39元。许XX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将该预付款一并处理。另外,XX公司还另行给付许XX102285元,XX公司确认该款系事故发生以后XX公司一直发放的工资,故许XX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


审理中,本院向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吴XX调查伤情,并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权利主张、索赔和赔偿份额预留等向吴XX进行了释明,吴XX明确表示不需要本院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为其预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份额。


关于原告许XX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许XX主张75345.10元。


被告真西服务部、XX公司请求法院核定。被告平安XX公司对床位费1120元和轮椅费用325元不予认可,并认为应当扣除有关发票中的伙食费。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所涉床位费1120元,因无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轮椅费用325元,因无正规发票、医嘱等,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伙食费,因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独立赔偿项目,故票号000XXXX3218、000XXXX6811、000XXXX8943收费收据中所涉伙食费670.40元、899.70元、675.60元,合计2245.70元应当予以扣除。另外,虽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1654.40元(75345.10元-1120元-325元-2245.70元)。


2、营养费:原告许XX主张按15元/日计算90日为1350元。


被告真西服务部、XX公司请求法院核定。被告平安XX公司认可按10元/日计算90日。


本院认为,原告许XX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XX主张按18元/日计算65日为1170元。


被告真西服务部、XX公司请求法院核定。被告平安XX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许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


4、护理费:原告许XX主张护理费按50元/日计算155日为7750元。


被告真西服务部、XX公司请求法院核定。被告平安XX公司认可按40元/日计算155日。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综合原告许XX的伤残等级和本地护工报酬标准等,护理费可按45元/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975元(45元/日*155日)。


5、残疾赔偿金:原告许XX主张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再结合0.22的伤残系数为130578.80元。


被告真西服务部、平安XX公司请求法院核定。被告XX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一个九级伤残等级来计算。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XX公司辩称按一个九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许X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于法有据,再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0578.80元(29677元/年*20年*0.22)。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XX主张11000元,且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真西服务部请求法院核定。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XX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一个九级伤残等级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许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法定赔偿项目,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许XX主张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先计算其女儿的10年,再计算其母亲的8年,即18825元/年*10年*0.5*0.22+18825元/年*8年*0.22=53839.50元。


被告真西服务部请求法院核定。被告平安XX公司不认可该项损失,请求法院核定。被告XX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一个九级伤残等级计算,但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许XX主张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再结合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和抚养人的伤残等级等,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许XX主张500元。


被告真西服务部、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表示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原告许XX的治疗时间、次数和陪护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9、司法鉴定费:原告许XX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费收据。


被告真西服务部请求法院核定。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被告XX公司认为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及损失确定所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本院对此2520元予以认定,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原告许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79587.70元(医疗费用部分74174.40元+死亡伤残部分202893.30元+其他财产损失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许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张公交凤认字(2012)第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XX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许XX赔偿222893.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伤残赔偿部分202893.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关于超过上述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为56694.40元(279587.70元-222893.30元),因该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且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再结合驾驶员和XX公司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认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许XX赔偿30%,其余70%由被告XX公司赔偿。另外,被告XX公司在本起事故处理过程中预付给原告许XX的事故处理款88509.39元,应由原告许XX扣除被告XX公司的赔款后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该返还款可从被告平安XX公司的赔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XX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许XX赔偿222893.30元和17008.32元(56694.40元*0.3),合计239901.62元。


二、被告张家港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XX赔偿39686.08元(56694.40元*0.7)。扣除上述赔款后,原告许XX应返还被告张家港XX公司48823.31元。


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赔款239901.62元应给付原告许XX191078.31元,并返还给被告张家港XX公司48823.31元。


上述赔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许XX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8xxxxxxxxxxxxxxxxx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真西服务部负担。该费原告许XX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真西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许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徐XX


  • 2014-03-12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