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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XX公司与张XX,凤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9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无锡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凤X,女,1971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代理上述二被告),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代理上述二被告),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汪X,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XX、凤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XX公司申请,依法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杜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被告凤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0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沪F×××××轿车在京XX高速公路上分别与李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和卞X驾驶的苏B×××××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苏E×××××小型轿车失控后碰撞中央隔离栏,苏B×××××轻型厢式货车失控后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并侧翻,在上述过程中沪F×××××轿车左后侧及右侧车身与两侧护栏相撞,事故造成卞X和沪F×××××轿车乘员曹XX二人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卞X、曹XX无责任。苏州市价格认证中XX对苏B×××××轻型厢式货车进行了车损价格鉴证,车辆损失为28000元。另查明,沪F×××××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凤X,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由直接侵权人张XX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凤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被告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000元、鉴证费1400元、路产损失5960元、清障费1000元、停车费3000元,总计3936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为苏E×××××车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XX、凤X、XX公司均未答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沪F×××××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XX高速公路1145Km+200m处附近,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右侧偏驶,致车辆右前侧分别碰撞李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和卞X驾驶苏B×××××轻型厢式货车,致苏E×××××小型轿车失控后车头碰撞中央隔离护栏,苏B×××××轻型厢式货车失控后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并侧翻,在上述过程中沪F×××××轿车左后侧及右侧车身与两侧护栏相撞。事故中卞X、沪F×××××轿车乘员曹XX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2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卞X、曹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凤X系沪F×××××车辆车主,被告张XX与凤X系夫妻关系。沪F×××××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在(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806号一案中,本院判决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卞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卞X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783342元。


又查明:苏B×××××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XX公司。事故发生后,苏州市价格认证中XX接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委托,对苏B×××××轻型厢式货车损失的价格进行了鉴证。苏州市价格认证中XX于2013年9月2日出具关于苏B×××××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车辆修理费28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证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F×××××车、苏B×××××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苏州市价格认证中XX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明细表、鉴证费发票、(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8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XX公司是受损苏B×××××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沪F×××××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沪F×××××轿车还造成李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损失,故沪F×××××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预留1000元。沪F×××××车商业三者险虽然规定了对第三者各种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但被告XX公司对原告间接损失既未提出免责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张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凤X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市价格认证中XX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清障费发票、路产损失赔补清单、收据、停车费发票、价格鉴证费缴款书,对于车辆修理费,认定为28000元;对于清障费,认定为1000元;对于路产损失,认定为5960元;对于停车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于价格鉴证费,认定为1400元。上述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3786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清障费、路产损失、停车费、价格鉴证费各项损失合计36860元。因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得到全额赔付,被告张XX、凤X无需另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无锡市XX公司车辆修理费1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无锡市XX公司车辆修理费、清障费、路产损失、停车费、价格鉴证费各项损失合计36860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498XXXX32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无锡市XX公司负担15元,被告张XX、凤X共同负担10元,被告XX公司负担36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账号:105XXXX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章XX


  • 2013-12-26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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