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6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为此,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尚欠利息54,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结清所有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尽管原告同意被告延长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在延长期限内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0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的利息为54,000元;自2011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刘XX向原告李X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李XX借款2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前。该借条上又手写注明“补充事项:①以上借款欠息伍万肆仟元正。②力争在10月底前还部分借款。③2011年12月底前结清所有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刘XX2011.9.8”。201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42,500元,其余款项107,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未还款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就双方2011年9月8日结算后被告在借条上手写注明的内容来看,双方确实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并结算了到期利息,还约定了自2011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现被告逾期未还款付息,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付息(2011年9月8日前计算为54,000元,2011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期间利息为54,000元;自2011年9月9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被告刘XX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
代书 记员 夏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