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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住厦门市思明区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刚杰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林XX,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黄XX、李XX,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陈XX,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执行人林XX与被执行人陈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01000元,同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X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闽D×××××、闽D×××××号车辆。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思执行字第13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XX


审 判 员  俞XX


代理审判员  魏XX



书 记 员  许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 2014-06-23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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