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XX,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黄XX、李XX,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习XX,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被执行人邓XX,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被执行人庄XX,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东XX。
法定代表人习XX,经理。
被执行人平和县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文峰XX。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黄XX与被执行人习XX、邓XX、庄XX、福建省XX公司、平和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9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XX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庄XX名下的闽D×××××号车辆,被执行人习XX名下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拍卖。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思执行字第422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XX
审 判 员 俞XX
代理审判员 魏XX
书 记 员 许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