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黄XX、李XX,福建XX律师。
第三人刘XX,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代理人黄XX、李XX,福建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吕XX与被告刘X、第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吕XX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吕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元,由原告吕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
书 记 员 陈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