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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石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刚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XX。


被告人朱XX,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XX、李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石X,男,1987年7月5日出生。2007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XX以厦海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石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石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XX指控:


1、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XX伙同杨X(另案处理)等人到厦门市海沧区鳌冠XX东XX,盗走被害人樊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苏司克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41元)和被害人严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肯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5元)。案发后,被盗的苏司克牌摩托车1辆已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樊XX。


2、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XX、石X伙同他人到厦门市海沧区鳌冠XX霞美新XX,将被害人苏XX停放在该处龙眼树下的一辆小轿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撬破,盗走车内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黑色公文包(无法估价),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随后,被告人朱XX、石X等人又到厦门市海沧区鳌冠XX东片15号,盗走被害人孟XX停放在该处一楼车库内的一辆众星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7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摩托车1辆已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孟XX。


3、2013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XX、石X、杨X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XX一楼车库,盗走被害人张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马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2元)、被害人陶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广本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0元)和被害人韩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78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3辆摩托车已被缴获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张X、陶XX、韩XX。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朱XX在厦门市湖里区XX古XX、被告人石X在厦门市湖里区台湾XX兴佳XX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XX、石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石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缴获的赃物摩托车5辆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提起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冉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樊XX、严XX、苏XX、孟XX、张X、陶XX、韩XX陈述,共同作案人杨X陈述,被告人朱XX、石X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辨认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石XX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XX参与盗窃三次,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4663元,被告人石X参与盗窃二次,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7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及其他同伙经共谋后,分工配合,均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的实施,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朱XX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XX与被告人石X或其他同伙经共谋后,被告人朱XX为主负责现场的踩点、望风及转移赃物、销赃等,与被告人石X等同伙分工配合,均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均为主要实行犯,因此辩护人关于此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石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石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朱XX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劣迹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其余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三、责令被告人朱XX及其他共同作案人杨X等连带退赔被害人严XX经济损失人民币3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3-12-13
  •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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