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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57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左元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左元宏,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GXX。


委托代理人邹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元宏,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自2007年1月3日在被告处从事装配技师工作。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热流通服务部门工作,岗位为服务技师。被告告知原告该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在此期间,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并拖欠至今。原告系外省市城镇户口,亦按照被告要求提交了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资料,然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而是缴纳了非城镇户籍“三险”。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以被告拖欠加班工资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153.6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168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333元。


被告XX公司辩称,20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原告担任服务技师一职,该岗位属于售后服务人员,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2013年4月1日起,原、被告直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曾多次召开会议,要求员工提供缴纳社保的相关资料,但原告迟迟未提交户籍证明,故被告基本延续原告原雇主的社保结构和操作模式,依法继续为原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的社会保险,直至原告提出离职前,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主张的解除理由不存在,其系自愿离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XX公司(简称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外服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担任装配技师工作。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从事服务技师岗位,该岗位属于售后服务人员,适用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2月22日,被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准予被告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其中售后服务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4月1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以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11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55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180.80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08-2011年度个人完税证明、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常驻人口户籍证明、入职通知书、聘用合同5份、派遣协议书3份、三方协议书、2012年4、5月份工资单、2013年9月份工资单、原告4月份外出为客户服务的部分工作时间、2012年3-4月客户服务报告、2006年9月至2010年9月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凭证、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发给被告人力资源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发给被告要求经济补偿等的告知书、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致原告的答复、被告人事部出具的离职证明、原、被告2013年11月工资结算单沟通、薪资结算清单、调动通知、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外服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服务技师,该岗位属于售后服务人员,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外省市户籍,被告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故其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然本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恶意,鉴于被告不存在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XX



书记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5-08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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